关 于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管 理 办 法
1983年 3月 5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83年 3月 15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布
第 一 条 为 了 对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设 立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, 保 障 其 正 当 业 务 活 动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关 于 管 理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暂 行 规 定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暂 行 规 定 》 )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第 二 条 按 照 《 暂 行 规 定 》 第 四 条 经 批 准 的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的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(以 下 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), 依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登 记 。
第 三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, 应 当 是 从 事 非 直 接 经 营 活 动 的 代 表 机 构 。 但 是 , 两 国 政 府 已 有 协 议 规 定 的 , 按 其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四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机 关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。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委 托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。
第 五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的 主 要 事 项 有 : 机 构 名 称 、 驻 在 地 址 、 代 表 人 数 和 姓 名 、 业 务 范 围 、 驻 在 期 限 。
第 六 条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, 申 请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报 告 经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后 , 须 在 批 准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, 向 所 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办 理 登 记 。
第 七 条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申 请 办 理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时 , 须 提 交 下 列 证 件 :
(一 )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批 准 机 关 的 批 准 证 件 ;
(二 )《 暂 行 规 定 》 第 三 条 规 定 的 证 件 和 材 料 。
第 八 条 登 记 机 关 对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申 请 办 理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所 提 交 的 证 件 , 经 审 查 符 合 本 办 法 的 , 准 予 办 理 登 记 , 收 取 登 记 费 , 发 给 登 记 证 和 代 表 证 。
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凭 批 准 证 件 和 登 记 证 、 代 表 证 到 公 安 、 银 行 、 海 关 、 税 务 等 部 门 办 理 居 留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宜 。
第 九 条 从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之 日 起 ,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即 告 正 式 成 立 。 其 机 构 和 代 表 的 正 当 业 务 活 动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保 护 。
未 经 批 准 、 登 记 的 , 不 得 开 展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。
第 十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聘 请 工 作 人 员 , 必 须 按 照 《 暂 行 规 定 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办 理 , 并 须 及 时 报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。
第 十 一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为 一 年 。 逾 期 需 要 继 续 常 驻 的 , 必 须 办 理 延 期 登 记 。
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办 理 延 期 登 记 , 必 须 在 期 满 前 三 十 日 内 ,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年 度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报 告 (中 文 本 )及 延 期 申 请 书 ; 如 果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的 驻 在 期 限 届 满 , 还 须 提 交 原 批 准 机 关 的 延 期 批 准 证 件 , 填 写 延 期 登 记 表 。 经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后 , 缴 回 原 登 记 证 , 领 取 新 登 记 证 。
第 十 二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变 更 机 构 名 称 、 代 表 人 数 和 姓 名 、 业 务 范 围 、 驻 在 地 址 时 , 应 向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书 和 批 准 机 关 的 批 准 证 件 ,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
更 换 代 表 时 , 须 提 交 派 出 代 表 的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对 新 任 代 表 的 授 权 书 及 其 简 历 。
第 十 三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驻 在 期 满 或 者 提 前 终 止 业 务 活 动 或 者 派 出 企 业 宣 告 破 产 时 , 应 向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。 在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时 , 须 提 交 税 务 部 门 、 银 行 、 海 关 出 具 的 税 务 、 债 务 和 其 他 有 关 事 宜 清 理 完 结 的 证 件 , 准 予 注 销 , 缴 销 登 记 证 。
如 有 未 了 事 宜 , 原 申 请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必 须 继 续 承 担 清 理 责 任 。
第 十 四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, 有 权 在 本 办 法 规 定 范 围 内 对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。
在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务 时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工 作 人 员 须 出 示 专 用 工 作 证 。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必 须 据 实 报 告 , 并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和 情 况 ,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隐 瞒 。
第 十 五 条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:
(一 )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规 定 直 接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的 , 责 令 其 停 止 经 营 活 动 , 并 处 以 人 民 币 两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。
(二 )应 该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而 不 办 理 , 擅 自 改 变 原 登 记 事 项 的 , 或 者 应 该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而 不 办 理 的 , 经 查 实 后 给 予 通 告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处 以 人 民 币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, 直 至 吊 销 登 记 证 。
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从 事 投 机 诈 骗 等 违 法 活 动 的 , 登 记 机 关 应 依 法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的 全 部 财 物 并 处 以 罚 款 , 直 至 吊 销 登 记 证 。 触 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的 ,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。
第 十 六 条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未 经 批 准 、 登 记 , 擅 自 从 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业 务 活 动 的 , 责 令 其 停 止 业 务 活 动 , 并 处 以 人 民 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。
第 十 七 条 外 国 企 业 及 其 他 外 国 经 济 组 织 申 请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派 驻 常 驻 代 表 的 , 亦 按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登 记 。
第 十 八 条 华 侨 、 港 澳 同 胞 经 营 的 公 司 、 企 业 申 请 在 国 内 设 立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的 , 参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登 记 , 领 取 华 侨 、 港 澳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登 记 证 。
第 十 九 条 在 国 外 的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, 经 批 准 在 国 内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, 也 参 照 本 办 法 办 理 登 记 。
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