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
1979年 7月 1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
1990年 4月 4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修 订
第 一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为 了 扩 大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和 技 术 交 流 , 允 许 外 国 公 司 、 企 业 和 其 它 经 济 组 织 或 个 人 (以 下 简 称 外 国 合 营 者 ), 按 照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, 经 中 国 政 府 批 准 ,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, 同 中 国 的 公 司 、 企 业 或 其 它 经 济 组 织 (以 下 简 称 中 国 合 营 者 )共 同 举 办 合 营 企 业 。
第 二 条 中 国 政 府 依 法 保 护 外 国 合 营 者 按 照 经 中 国 政 府 批 准 的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在 合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、 应 分 得 的 利 润 和 其 它 合 法 权 益 。
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活 动 应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、 法 令 和 有 关 条 例 规 定 。
国 家 对 合 营 企 业 不 实 行 国 有 化 和 征 收 ;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, 根 据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, 对 合 营 企 业 可 以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实 行 征 收 , 并 给 予 相 应 的 补 偿 。
第 三 条 合 营 各 方 签 订 的 合 营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, 应 报 国 家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(以 下 称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)审 查 批 准 。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应 在 三 个 月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。 合 营 企 业 经 批 准 后 ,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, 开 始 营 业 。
第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形 式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。
在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中 , 外 国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比 例 一 般 不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。
合 营 各 方 按 注 册 资 本 比 例 分 亨 利 润 和 分 担 风 险 及 亏 损 。
合 营 者 的 注 册 资 本 如 果 转 让 必 须 经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。
第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各 方 可 以 现 金 、 实 物 、 工 业 产 权 等 进 行 投 资 。
外 国 合 营 者 作 为 投 资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, 必 须 确 实 是 适 合 我 国 需 要 的 先 进 技 术 和 设 备 。 如 果 有 意 以 落 后 的 技 术 和 设 备 进 行 欺 骗 ,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赔 偿 损 失 。
中 国 合 营 者 的 投 资 可 包 括 为 合 营 企 业 经 营 期 间 提 供 的 场 地 使 用 权 。 如 果 场 地 使 用 权 未 作 为 中 国 合 营 者 投 资 的 一 部 分 , 合 营 企 业 应 向 中 国 政 府 缴 纳 使 用 费 。
上 述 各 项 投 资 应 在 合 营 企 业 的 合 同 和 章 程 中 加 以 规 定 , 其 价 格 (场 地 除 外 )由 合 营 各 方 评 议 商 定 。
第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设 董 事 会 , 其 人 数 组 成 由 合 营 各 方 协 商 , 在 合 同 、 章 程 中 确 定 , 并 由 合 营 各 方 委 派 和 撤 换 。 董 事 长 和 副 董 事 长 由 合 营 各 方 协 商 确 定 或 由 董 事 会 选 举 产 生 。 中 外 合 营 者 的 一 方 担 任 董 事 长 的 , 由 他 方 担 任 副 董 事 长 。 董 事 会 根 据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, 决 定 合 营 企 业 的 重 大 问 题 。
董 事 会 的 职 权 是 按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规 定 , 讨 论 决 定 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重 大 问 题 : 企 业 发 展 规 划 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主 案 、 收 支 预 算 、 利 润 分 配 、 劳 动 工 资 计 划 、 停 业 , 以 及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、 总 工 程 师 、 总 会 计 师 、 审 计 师 的 任 命 或 聘 请 及 其 职 权 和 待 遇 等 。
正 副 总 经 理 (或 正 副 厂 长 )由 合 营 各 方 分 别 担 任 。
合 营 企 业 职 工 的 雇 用 、 解 雇 , 依 法 由 合 营 各 方 的 协 议 、 合 同 规 定 。
第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获 得 的 毛 利 润 ,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法 规 定 缴 纳 合 营 企 业 所 得 税 后 , 扣 除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规 定 的 储 备 基 金 、 职 工 奖 励 及 福 利 基 金 、 企 业 发 展 基 金 , 净 利 润 根 据 合 营 各 方 注 册 资 本 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。
合 营 企 业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可 以 享 受 减 税 、 免 阁 的 优 惠 待 遇 。
外 国 合 营 者 将 分 得 的 净 利 润 用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再 投 资 时 , 可 申 请 退 还 已 缴 纳 的 部 分 所 得 税 。
第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应 凭 营 业 执 照 在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允 许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银 行 或 其 它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外 汇 帐 户 。
合 营 企 业 的 有 关 外 汇 事 宜 , 应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办 理 。
合 营 企 业 在 其 经 营 活 动 中 , 可 直 接 向 外 国 银 行 筹 措 资 金 。
合 营 企 业 的 各 项 保 险 应 向 中 国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。
第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, 应 报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, 并 通 过 经 济 合 同 方 式 执 行 。
合 营 企 业 所 需 原 材 料 、 燃 料 、 配 套 件 等 , 应 尽 先 在 中 国 购 买 , 也 可 由 合 营 企 业 自 筹 外 汇 , 直 接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购 买 。
鼓 励 合 营 企 业 向 中 国 境 外 销 售 产 品 。 出 口 产 品 可 由 合 营 企 业 直 接 或 与 其 有 关 的 委 托 机 构 向 国 外 市 场 出 售 , 也 可 通 过 中 国 的 外 贸 机 构 出 售 。 合 营 企 业 产 品 也 可 在 中 国 市 场 销 售 。
合 营 企 业 需 要 时 可 在 中 国 境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。
第 十 条 外 国 合 营 者 在 履 行 法 律 和 协 议 、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后 分 得 的 净 利 润 , 在 合 营 企 业 期 满 或 者 中 止 时 所 分 得 的 资 金 以 及 其 它 资 金 , 可 按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规 定 的 货 币 , 按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汇 往 国 外 。
鼓 励 外 国 合 营 者 将 可 汇 出 的 外 汇 存 入 中 国 银 行 。
第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籍 职 工 的 工 资 收 入 和 其 它 正 当 收 入 ,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法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后 , 可 按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汇 往 国 外 。
第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合 营 期 限 , 按 不 同 行 业 、 不 同 情 况 , 作 不 同 的 约 定 。 有 的 行 业 的 合 营 企 业 , 应 当 约 定 合 营 期 限 ; 有 的 行 业 的 合 营 企 业 , 可 以 约 定 合 营 期 限 , 也 可 以 不 约 定 合 营 期 限 。 约 定 合 营 期 限 的 合 营 企 业 ,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延 长 合 营 期 限 的 , 应 在 距 合 营 期 满 六 个 月 前 向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。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应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。
第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如 发 生 严 重 亏 损 、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和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、 不 可 抗 力 等 , 经 合 营 各 方 协 商 同 意 , 报 请 审 查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, 并 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主 管 部 门 登 记 , 可 终 止 合 同 。 如 果 因 违 反 合 同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, 应 由 违 反 合 同 的 一 方 承 担 经 济 责 任 。
第 十 四 条 合 营 各 方 发 生 纠 纷 , 董 事 会 不 能 协 商 解 决 时 , 由 中 国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调 解 或 仲 裁 , 也 可 由 合 营 各 方 协 议 在 其 它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。
第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生 效 。 本 法 修 改 权 属 于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