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

1983年 9月 20日 国 务 院 发 布

1986年 1月 15日 、 1987年 12月 21日 国 务 院 修 订

目录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

  第 三 章 组 织 形 式 与 注 册 资 本

  第 四 章 出 资 方 式

  第 五 章 董 事 会 与 经 营 管 理 机 构

  第 六 章 引 进 技 术

  第 七 章 场 地 使 用 权 及 其 费 用

  第 八 章 计 划 、 购 买 与 销 售

  第 九 章 税 务

  第 十 章 外 汇 管 理

  第 十 一 章 财 务 与 会 计

  第 十 二 章 职 工

  第 十 三 章 工 会

  第 十 四 章 期 限 、 解 散 与 清 算

  第 十 五 章 争 议 的 解 决

  第 十 六 章 附 则

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为 了 便 于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》 的 顺 利 实 施 ,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
  第 二 条 依 照 《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》 批 准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(以 下 简 称 合 营 企 业 )是 中 国 的 法 人 , 受 中 国 法 律 的 管 辖 和 保 护 。

  第 三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合 营 企 业 , 应 能 促 进 中 国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的 提 高 , 有 利 于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。 允 许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主 要 行 业 是 :

  (一 )能 源 开 发 , 建 筑 材 料 工 业 , 化 学 工 业 , 冶 金 工 业 ;

  (二 )机 械 制 造 工 业 , 仪 器 仪 表 工 业 , 海 上 石 油 开 采 设 备 的 制 造 业 ;

  (三 )电 子 工 业 , 计 算 机 工 业 , 通 讯 设 备 的 制 造 业 ;

  (四 )轻 工 业 , 纺 织 工 业 , 食 品 工 业 , 医 药 和 医 疗 器 械 工 业 , 包 括 工 业 ;

  (五 )农 业 , 牧 业 , 养 殖 业 ;

  (六 )旅 游 和 服 务 业 。

  第 四 条 申 请 设 立 的 合 营 企 业 应 注 重 经 济 效 益 , 符 合 下 列 一 项 或 数 项 要 求 :

  (一 )采 用 先 进 技 术 设 备 和 科 学 管 理 方 法 , 能 增 加 产 品 品 种 ,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和 产 量 , 节 约 能 源 和 材 料 ;

  (二 )有 利 于 企 业 技 术 改 造 , 能 做 到 投 资 少 、 见 效 快 、 收 益 大 ;

  (三 )能 扩 大 产 品 出 口 , 增 加 外 汇 收 入 ;

  (四 )能 培 训 技 术 人 员 和 经 营 管 理 人 员 。

  第 五 条 申 请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, 不 予 批 准 :

  (一 )有 损 中 国 主 权 的 ;

  (二 )违 反 中 国 法 律 的 ;

  (三 )不 符 合 中 国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要 求 的 ;

  (四 )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;

  (五 )签 订 的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显 属 不 公 平 , 损 害 合 营 一 方 权 益 的 。

  第 六 条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, 中 国 合 营 者 的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就 是 合 营 企 业 的 主 管 部 门 (以 下 简 称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)。 如 合 营 企 业 有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中 国 合 营 者 并 隶 属 于 不 同 的 部 门 或 地 区 时 , 应 由 有 关 部 门 和 地 区 协 商 确 定 一 个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。

 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对 合 营 企 业 负 指 导 、 帮 助 和 监 督 的 责 任 。

  第 七 条 在 中 国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合 营 企 业 有 权 自 主 地 进 行 经 营 管 理 。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给 予 支 持 和 帮 助 。

第 二 章 设 立 与 登 记

  第 八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, 必 须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(以 下 简 称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)审 查 批 准 。 批 准 后 ,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发 给 批 准 证 书 。

  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,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得 委 托 有 关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、 局 (以 下 简 称 受 托 机 构 )审 批 :

  (一 )投 资 总 额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金 额 内 , 中 国 合 营 者 的 资 金 来 源 已 落 实 的 ;

  (二 )不 需 要 国 家 增 拨 原 材 料 、 不 影 响 燃 料 、 动 力 、 交 通 运 输 、 外 贸 出 口 配 额 等 的 全 国 平 衡 的 。

  受 托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后 , 应 报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备 案 , 并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发 给 批 准 证 书 。

  (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和 受 托 机 构 , 以 下 统 称 为 审 批 机 构 。 )

  第 九 条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按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:

  (一 )由 中 国 合 营 者 向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呈 报 拟 与 外 国 合 营 者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项 目 建 议 书 和 初 步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。 该 建 议 书 与 初 步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, 经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并 转 报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后 , 合 营 各 方 才 能 进 行 以 可 行 性 研 究 为 中 心 的 各 项 工 作 , 在 此 基 础 上 商 签 合 营 企 业 协 诉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。

  (二 )申 请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, 由 中 国 合 营 者 负 责 向 审 批 机 构 报 送 下 列 正 式 文 件 :

  (1)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申 请 书 ;

  (2)合 营 各 方 共 同 编 制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;

  (3)由 合 营 各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的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和 章 程 ;

  (4)由 合 营 各 方 委 派 的 合 营 企 业 董 事 长 、 副 董 事 长 、 董 事 人 选 名 单 ;

  (5)中 国 合 营 者 的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合 营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 设 立 该 合 营 企 业 签 署 的 意 见 。

  上 列 各 项 文 件 必 须 用 中 文 书 写 , 其 中 (2)、 (3)、 (4)项 文 件 可 同 时 用 合 营 各 方 商 定 的 一 种 外 文 书 写 。 两 种 文 字 书 写 的 文 件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。

  第 十 条 审 批 机 构 自 接 到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(二 )项 规 定 的 全 部 文 件 之 日 起 , 三 个 月 内 决 定 批 准 或 不 批 准 。 审 批 机 构 如 发 现 前 述 文 件 有 不 当 之 处 , 应 要 求 限 期 修 改 , 否 则 不 予 批 准 。

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者 应 在 收 到 批 准 证 书 后 一 个 月 内 , 按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, 凭 批 准 证 书 向 合 营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(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)办 理 登 记 手 续 。 合 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日 期 , 即 为 该 合 营 企 业 的 成 立 日 期 。

  第 十 二 条 外 国 投 资 者 有 意 在 中 国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, 但 无 中 国 方 面 具 体 合 作 对 象 的 , 可 提 出 合 营 项 目 的 初 步 方 案 , 委 托 中 国 国 际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或 有 关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的 信 托 投 资 机 构 和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、 民 间 组 织 介 绍 合 作 对 象 。

  第 十 三 条 本 章 所 述 的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, 是 指 合 营 各 方 对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的 某 些 要 点 和 原 则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而 订 立 的 文 件 。

 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, 是 指 合 营 各 方 为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, 就 相 互 权 利 、 义 务 关 系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而 订 立 的 文 件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, 是 按 照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规 定 的 原 则 , 经 合 营 各 方 一 致 同 意 , 规 定 合 营 企 业 的 宗 旨 、 组 织 原 则 和 经 营 管 理 方 法 等 事 项 的 文 件 。

 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与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有 抵 触 时 , 以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为 准 。

  经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, 也 可 以 不 订 立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而 只 订 立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、 章 程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应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:

  (一 )合 营 各 方 的 名 称 、 注 册 国 家 、 法 定 地 址 和 法 定 代 表 的 姓 名 、 职 务 、 国 籍 ;

  (二 )合 营 企 业 名 称 、 法 定 地 址 、 宗 旨 、 经 营 范 围 和 规 模 ;

  (三 )合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, 注 册 资 本 , 合 营 各 方 的 出 资 额 、 出 资 比 例 、 出 资 方 式 、 出 资 的 缴 付 期 限 以 及 出 资 额 欠 缴 、 转 让 的 规 定 ;

  (四 )合 营 各 方 利 润 分 配 和 亏 损 分 担 的 比 例 ;

  (五 )合 营 企 业 董 事 会 的 组 成 、 董 事 名 额 的 分 配 以 及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责 、 权 限 和 聘 用 办 法 ;

  (六 )采 用 的 主 要 生 产 设 备 、 生 产 技 术 及 其 来 源 ;

  (七 )原 材 料 购 买 和 产 品 销 售 方 式 , 产 品 在 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销 售 的 比 例 ;

  (八 )外 汇 资 金 收 支 的 安 排 ;

  (九 )财 务 、 会 计 、 审 计 的 处 理 原 则 ;

  (十 )有 关 劳 动 管 理 、 工 资 、 福 利 、 劳 动 保 险 等 事 项 的 规 定 ;

  (十 一 )合 营 企 业 期 限 、 解 散 及 清 算 程 序 ;

  (十 二 )违 反 合 同 的 责 任 。

  (十 三 )解 决 合 营 各 方 之 间 争 议 的 方 式 和 程 序 ;

  (十 四 )合 同 文 本 采 用 的 文 字 和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。

 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的 附 件 , 与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的 订 立 、 效 力 、 解 释 、 执 行 及 其 争 议 的 解 决 , 均 应 适 用 中 国 的 法 律 。

  第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应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:

  (一 )合 营 企 业 名 称 及 法 定 地 址 ;

  (二 )合 营 企 业 的 宗 旨 、 经 营 范 围 和 合 营 期 限 ;

  (三 )合 营 各 方 的 名 称 、 注 册 国 家 、 法 定 地 址 , 法 定 代 表 的 姓 名 、 职 务 、 国 籍 ;

  (四 )合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, 主 册 资 本 , 合 营 各 方 的 出 资 额 、 出 资 比 例 、 出 资 额 转 让 的 规 定 , 利 润 分 配 和 亏 损 分 担 的 比 例 ;

  (五 )董 事 会 的 组 成 、 职 权 和 议 事 规 则 , 董 事 的 任 期 , 董 事 长 、 副 董 事 长 的 职 责 ;

  (六 )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, 办 事 规 则 ,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责 和 任 免 方 法 ;

  (七 )财 务 、 会 计 、 审 计 制 度 的 原 则 ;

  (八 )解 散 和 清 算 ;

  (九 )章 程 修 改 的 程 序 。

  第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和 章 程 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后 生 效 , 其 修 改 时 同 。

  第 十 八 条 审 批 机 构 和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对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、 章 程 的 执 行 负 有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任 。

第 三 章 组 织 形 式 与 注 册 资 本

  第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。

  合 营 各 方 对 合 营 企 业 的 责 任 以 各 自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。

  第 二 十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投 资 总 额 (含 企 业 借 款 ), 是 指 按 照 合 营 企 业 合 同 、 章 程 规 定 的 生 产 规 模 需 要 投 入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和 生 产 流 动 资 金 的 总 和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, 是 指 为 设 立 合 营 企 业 在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登 记 的 资 本 总 额 , 应 为 合 营 各 方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之 和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一 般 应 以 人 民 币 表 示 , 也 可 以 用 合 营 各 方 约 定 的 外 币 表 示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合 营 期 内 不 得 减 少 其 注 册 资 本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合 营 一 方 如 向 第 三 者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出 资 额 , 须 经 合 营 他 方 同 意 , 并 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。

  合 营 一 方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部 分 出 资 额 时 , 合 营 他 方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。

  合 营 一 方 向 第 三 者 转 让 出 资 额 的 条 件 , 不 得 比 向 合 营 他 方 转 让 的 条 件 优 惠 。

  违 反 上 述 规 定 的 , 其 转 让 无 效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增 加 、 转 让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置 , 应 由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过 , 并 报 原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,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。

第 四 章 出 资 方 式

  第 二 十 五 条 合 营 者 可 以 用 货 币 出 资 , 也 可 以 用 建 筑 物 、 厂 房 、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、 工 业 产 权 、 专 有 技 术 、 场 地 使 用 权 等 作 价 出 资 以 建 筑 物 、 厂 房 、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、 工 业 产 权 、 专 有 技 术 作 为 出 资 的 , 其 作 价 由 合 营 各 方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的 原 则 协 商 确 定 , 或 聘 请 合 营 各 方 同 意 的 第 三 者 评 定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外 币 , 按 缴 款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(以 下 简 称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)公 布 的 外 汇 牌 价 折 算 成 人 民 币 或 套 算 成 约 定 的 外 币 。

  中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人 民 币 现 金 , 如 需 折 合 外 币 , 按 缴 款 当 日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公 布 的 外 汇 牌 价 折 算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作 为 外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,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:

  (一 )为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所 必 不 可 少 的 ;

  (二 )中 国 不 能 生 产 , 或 虽 能 生 产 , 但 价 格 过 高 或 在 技 术 性 能 和 供 应 时 间 上 不 能 保 证 需 要 的 ;

  (三 )作 价 不 得 高 于 同 类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当 时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作 为 外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工 业 产 权 或 专 有 技 术 ,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:

  (一 )能 生 产 中 国 急 需 的 新 产 品 或 出 口 适 销 产 品 的 ;

  (二 )能 显 著 改 进 现 有 产 品 的 性 能 、 质 量 , 提 高 生 产 效 率 的 ;

  (三 )能 显 著 节 约 原 材 料 、 燃 料 、 动 力 的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外 国 合 营 者 以 工 业 产 权 或 专 有 技 术 作 为 出 资 , 应 提 交 该 工 业 产 权 或 专 有 技 术 的 有 关 资 料 , 包 括 专 利 证 书 或 商 标 注 册 证 书 的 复 制 件 、 有 效 状 况 及 其 技 术 特 性 、 实 用 价 值 、 作 价 的 计 算 根 据 、 与 中 国 合 营 者 签 订 的 作 价 协 议 等 有 关 文 件 , 作 为 合 营 合 同 的 附 件 。

  第 三 十 条 外 国 合 营 者 作 为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、 工 业 产 权 或 专 有 技 术 , 应 经 中 国 合 营 者 的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, 报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合 营 各 方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清 各 自 的 出 资 额 。 逾 期 未 缴 或 未 缴 清 的 ,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迟 延 利 息 或 赔 偿 损 失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合 营 各 方 缴 付 出 资 额 后 , 应 由 中 国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验 证 ,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后 , 由 合 营 企 业 据 以 发 给 出 资 证 明 书 。 出 资 证 明 书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: 合 营 企 业 名 称 ; 合 营 企 业 成 立 的 年 、 月 、 日 ; 合 营 者 名 称 (或 姓 名 )及 其 出 资 额 , 出 资 的 年 、 月 、 日 ; 发 给 出 资 证 明 书 的 年 、 月 、 日 。

第 五 章 董 事 会 与 经 营 管 理 机 构

  第 三 十 三 条 董 事 会 是 合 营 企 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, 决 定 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重 大 问 题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董 事 会 成 员 不 得 少 于 三 人 。 董 事 名 额 的 分 配 由 合 营 各 方 参 照 出 资 比 例 协 商 确 定 。

  董 事 由 合 营 各 方 委 派 。 董 事 长 由 中 国 合 营 者 委 派 , 副 董 事 长 由 外 国 合 营 者 委 派 。

  董 事 的 任 期 为 四 年 , 经 合 营 各 方 继 续 委 派 可 以 连 任 。

  第 三 十 五 条 董 事 会 会 议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, 由 董 事 长 负 责 召 集 并 主 持 。 董 事 长 不 能 召 集 时 , 由 董 事 长 委 托 副 董 事 长 或 其 他 董 事 负 责 召 集 并 主 持 董 事 会 会 议 。 经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董 事 提 议 , 可 由 董 事 长 召 开 董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。

  董 事 会 会 议 应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方 能 举 行 。 董 事 不 能 出 席 , 可 出 具 委 托 书 委 托 他 人 代 表 其 出 席 和 表 决 。

  董 事 会 会 议 一 般 应 在 合 营 企 业 法 定 地 址 所 在 地 举 行 。

  第 三 十 六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出 席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董 事 一 致 通 过 方 可 作 出 决 议 :

  (一 )合 营 企 业 章 程 的 修 改 ;

  (二 )合 营 企 业 的 中 止 、 解 散 ;

  (三 )合 营 企 业 注 册 资 本 的 增 加 、 转 让 ;

  (四 )合 营 企 业 与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的 合 并 。

  其 他 事 项 , 可 以 根 据 合 营 企 业 章 程 载 明 的 议 事 规 则 作 出 决 议 。

  第 三 十 七 条 董 事 长 是 合 营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、 董 事 长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时 , 应 授 权 副 董 事 长 或 其 他 董 事 代 表 合 营 企 业 。

  第 三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设 经 营 管 理 机 构 , 负 责 企 业 的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。 经 营 管 理 机 构 设 总 经 理 一 人 , 副 总 经 理 若 干 人 。 副 总 经 理 协 助 总 经 理 工 作 。

  第 三 十 九 条 总 经 理 执 行 董 事 会 会 议 的 各 项 决 议 , 组 织 领 导 合 营 企 业 的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。 在 董 事 会 授 权 范 围 内 , 总 经 理 对 外 代 表 合 营 企 业 , 对 内 任 免 下 属 人 员 , 行 使 董 事 会 授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。

  第 四 十 条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由 合 营 企 业 董 事 会 聘 请 , 可 以 由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, 也 可 以 由 外 国 公 民 担 任 。

  经 董 事 会 聘 请 , 董 事 长 、 副 董 事 长 、 董 事 可 以 兼 任 合 营 企 业 的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或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。

  总 经 理 处 理 重 要 问 题 时 , 应 同 副 总 经 理 协 商 。

  总 经 理 或 副 总 经 理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的 总 经 理 或 副 总 经 理 , 不 得 参 与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对 本 企 业 的 商 业 竞 争 。

  第 四 十 一 条 总 经 理 、 副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有 营 私 舞 弊 或 严 重 失 职 行 为 的 , 经 董 事 会 决 议 可 以 随 时 解 聘 。

  第 四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需 要 在 国 外 和 港 澳 地 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(含 销 售 机 构 )时 , 应 报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批 准 。

第 六 章 引 进 技 术

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章 所 说 的 引 进 技 术 , 是 指 合 营 企 业 通 过 技 术 转 让 的 方 式 , 从 第 三 者 或 合 营 者 获 得 所 需 要 的 技 术 。

  第 四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引 进 的 技 术 应 是 适 用 的 、 先 进 的 , 使 其 产 品 在 国 内 具 有 显 著 的 社 会 经 济 效 益 或 在 国 际 市 场 上 具 有 竞 争 能 力 。

  第 四 十 五 条 在 订 立 技 术 转 让 协 议 时 , 必 须 维 护 合 营 企 业 独 立 进 行 经 营 管 理 的 权 利 , 并 参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要 求 技 术 输 出 方 提 供 有 关 的 资 料 。

  第 四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订 立 的 技 术 转 让 协 议 , 应 经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, 并 报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。

  技 术 转 让 协 议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规 定 :

  (一 )技 术 使 用 费 应 公 平 合 理 。 一 般 应 采 取 提 成 方 式 支 付 。 采 取 提 成 方 式 支 付 技 术 使 用 费 时 , 提 成 率 不 得 高 于 国 际 上 通 常 的 水 平 。 提 成 率 应 按 由 该 技 术 所 生 产 产 品 的 净 销 售 额 或 双 方 协 议 的 其 他 合 理 方 式 计 算 。

  (二 )除 双 方 另 有 协 议 外 , 技 术 输 出 方 不 得 限 制 技 术 输 入 方 出 口 其 产 品 的 地 区 、 数 量 和 价 格 。

  (三 )技 术 转 让 协 议 的 期 限 一 般 不 超 过 十 年 。

  (四 )技 术 转 让 协 议 期 满 后 , 技 术 输 入 方 有 权 继 续 使 用 该 项 技 术 。

  (五 )订 立 技 术 转 让 协 议 双 方 , 相 互 交 换 改 进 技 术 的 条 件 应 对 等 。

  (六 )技 术 输 入 方 有 权 按 自 己 认 为 合 适 的 来 源 购 买 需 要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零 部 件 和 原 材 料 。

  (七 )不 得 含 有 为 中 国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所 禁 止 的 不 合 理 的 限 制 性 条 款 。

第 七 章 场 地 使 用 权 及 其 费 用

  第 四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使 用 场 地 , 必 须 贯 彻 执 行 节 约 用 地 的 原 则 。 所 需 场 地 , 应 由 合 营 企 业 向 所 在 地 的 市 (县 )级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, 经 审 查 批 准 后 , 通 过 签 订 合 同 取 得 场 地 使 用 权 。 合 同 应 订 明 场 地 面 积 、 地 点 、 用 途 、 合 同 期 限 、 场 地 使 用 权 的 费 用 (以 下 简 称 场 地 使 用 费 )、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、 违 反 合 同 的 罚 则 等 。

  第 四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所 需 场 地 的 使 用 权 , 如 已 为 中 国 合 营 者 拥 有 , 则 中 国 合 营 者 可 将 其 作 为 对 合 营 企 业 的 出 资 , 其 作 价 金 额 应 与 取 得 同 类 场 地 使 用 权 所 应 缴 纳 的 使 用 费 相 同 。

  第 四 十 九 条 场 地 使 用 费 标 准 应 根 据 该 地 的 用 途 、 地 理 环 境 条 件 、 征 地 拆 迁 安 置 费 用 和 合 营 企 业 对 基 础 设 施 的 要 求 等 因 素 , 由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, 并 向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和 国 家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五 十 条 从 事 农 业 、 畜 牧 业 的 合 营 企 业 , 经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, 可 按 合 营 企 业 营 业 收 入 的 百 分 比 向 所 在 地 的 土 地 主 管 部 门 缴 纳 场 地 使 用 费 。

  在 经 济 不 发 达 地 区 从 事 开 发 性 的 项 目 , 场 地 使 用 费 经 所 在 地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, 可 以 给 予 特 别 优 惠 。

  第 五 十 一 条 场 地 使 用 费 在 开 始 用 地 的 五 年 内 不 调 整 。 以 后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、 供 需 情 况 的 变 化 和 地 理 环 境 条 件 的 变 化 需 要 调 整 时 , 调 整 的 间 隔 期 应 不 少 于 三 年 。

  场 地 使 用 费 作 为 中 国 合 营 者 投 资 的 , 在 该 俣 同 期 限 内 不 得 调 整 。

  第 五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按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取 得 的 场 地 使 用 权 , 其 场 地 使 用 费 应 按 合 同 规 定 的 用 地 时 间 从 开 始 时 起 按 年 缴 纳 , 第 一 日 历 年 用 地 时 间 超 过 半 年 的 按 半 年 计 算 ; 不 足 半 年 的 免 缴 。 在 合 同 期 内 , 场 地 使 用 费 如 有 调 整 , 应 自 调 整 的 年 度 起 按 新 的 费 用 标 准 缴 纳 。

  第 五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对 于 准 予 使 用 的 场 地 , 只 有 使 用 权 , 没 有 所 有 权 , 其 使 用 权 不 得 转 让 。

第 八 章 计 划 、 购 买 与 销 售

  第 五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基 本 建 设 计 划 (包 括 施 工 力 量 、 各 种 建 筑 材 料 、 水 、 电 、 气 等 ), 应 根 据 批 准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编 制 , 并 纳 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的 基 本 建 设 计 划 ,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优 先 予 以 安 排 和 保 证 实 施 。

  第 五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基 本 建 设 资 金 , 由 合 营 企 业 的 开 户 银 行 统 一 管 理 。

  第 五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按 照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和 生 产 规 模 所 制 订 的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, 由 董 事 会 批 准 执 行 ,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。

 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级 计 划 管 理 部 门 , 不 对 合 营 企 业 下 达 指 令 性 生 产 经 营 计 划 。

  第 五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所 需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原 材 料 、 燃 料 、 配 套 件 、 运 输 工 具 和 办 公 用 品 等 (以 下 简 称 物 资 ), 有 权 自 行 决 定 在 中 国 购 买 或 向 国 外 购 买 , 但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, 应 尽 先 在 中 国 购 买 。

  第 五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中 国 购 买 的 物 资 , 其 供 应 渠 道 如 下 :

  (一 )属 于 计 划 分 配 的 物 资 , 纳 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供 应 计 划 , 由 物 资 、 商 业 部 门 或 生 产 企 业 按 合 同 保 证 供 应 ;

  (二 )属 于 物 资 、 商 业 部 门 经 营 的 物 资 , 向 有 关 的 物 资 经 营 单 位 购 买 ;

  (三 )属 于 市 场 自 由 流 通 的 物 资 , 向 生 产 企 业 或 其 经 销 、 代 销 机 构 购 买 ;

  (四 )属 于 外 贸 公 司 经 营 的 出 口 物 资 , 向 有 关 的 外 贸 公 司 购 买 。

  第 五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需 要 在 中 国 购 置 的 办 公 、 生 活 用 品 , 按 需 要 量 购 买 , 不 受 限 制 。

  第 六 十 条 中 国 政 府 鼓 励 合 营 企 业 向 国 际 市 场 销 售 其 产 品 。

  第 六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, 属 于 中 国 急 需 的 或 中 国 需 要 进 口 的 , 可 以 在 中 国 国 内 市 场 销 售 为 主 。

  第 六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出 口 其 产 品 , 也 可 以 委 托 外 国 合 营 者 的 销 售 机 构 或 中 国 的 外 贸 公 司 代 销 或 经 销 。

  第 六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, 进 口 本 企 业 生 产 所 需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零 配 件 、 原 材 料 、 燃 料 , 凡 属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, 每 年 编 制 一 次 计 划 , 每 半 年 申 领 一 次 。 外 国 合 营 者 作 为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或 其 他 物 料 , 可 凭 审 批 机 构 的 批 准 文 件 直 接 办 理 进 口 许 可 证 进 口 。 超 出 合 营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进 口 的 物 资 , 凡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进 口 许 可 证 的 , 应 另 行 申 领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的 产 品 , 可 自 主 经 营 出 口 , 凡 属 国 家 规 定 需 要 领 取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, 合 营 企 业 按 本 企 业 的 年 度 出 口 计 划 , 每 半 年 申 领 一 次 。

  第 六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中 国 销 售 产 品 , 按 下 列 办 法 办 理 :

  (一 )属 于 计 划 分 配 的 物 资 , 通 过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列 入 物 资 管 理 部 门 的 分 配 计 划 , 按 计 划 销 售 给 指 定 的 用 户 。

  (二 )属 于 物 资 、 商 业 部 门 经 营 的 物 资 , 由 物 资 、 商 业 部 门 向 合 营 企 业 订 购 。

  (三 )上 述 两 类 物 资 的 计 划 收 购 外 的 部 分 , 以 及 不 属 于 上 述 两 类 的 物 资 , 合 营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销 售 或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代 销 。

  (四 )合 营 企 业 出 口 的 产 品 , 如 属 中 国 的 外 贸 公 司 所 要 进 口 的 物 资 , 合 营 企 业 可 向 中 国 的 外 贸 公 司 销 售 , 收 取 外 汇 。

  第 六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国 内 购 买 物 资 和 所 需 服 务 , 其 价 格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:

  (一 )用 于 直 接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的 金 、 银 、 铂 、 石 油 、 煤 炭 、 木 材 六 种 原 料 , 按 照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外 贸 部 门 提 供 的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计 价 , 以 外 币 或 人 民 币 支 付 。

  (二 )购 买 中 国 的 外 贸 公 司 经 营 的 出 口 商 品 或 进 口 商 品 , 由 供 需 双 方 参 照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协 商 定 价 , 以 外 币 支 付 。

  (三 )购 买 用 于 生 产 在 中 国 国 内 销 售 产 品 所 需 的 燃 料 用 煤 、 车 辆 用 油 和 除 本 条 (一 )、 (二 )项 所 列 外 的 其 他 物 资 的 价 格 , 以 及 为 合 营 企 业 提 供 水 、 电 、 气 、 热 、 货 物 运 输 、 劳 务 、 工 程 设 计 、 咨 询 服 务 、 广 告 等 收 取 的 费 用 , 应 与 国 营 企 业 同 等 待 遇 , 以 人 民 币 支 付 。

  第 六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中 国 国 内 销 售 的 产 品 , 除 经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参 照 国 际 市 场 价 格 定 价 的 以 外 , 应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价 格 , 实 行 按 质 论 价 , 收 取 人 民 币 。 合 营 企 业 制 订 的 产 品 销 售 价 格 , 应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的 出 口 产 品 价 格 , 由 合 营 企 业 自 行 制 定 ,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物 价 管 理 部 门 备 案 。

  第 六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与 中 国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之 间 的 经 济 往 来 , 按 照 有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和 双 方 订 立 的 合 同 承 担 经 济 责 任 ,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。

  第 六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, 填 报 生 产 、 供 应 、 销 售 的 统 计 表 ,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、 统 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。

第 九 章 税 务

  第 六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应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, 缴 纳 各 种 税 款 。

  第 七 十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职 工 应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》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。

  第 七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进 口 下 列 物 资 免 征 关 税 和 工 商 统 一 税 :

  (一 )按 照 合 同 规 定 作 为 外 国 合 营 者 出 资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零 部 件 和 其 他 物 料 (其 他 物 料 系 指 合 营 企 业 建 厂 (场 )以 及 安 装 、 加 固 机 器 所 需 材 料 , 下 同 );

  (二 )合 营 企 业 以 投 资 总 额 内 的 资 金 进 口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零 部 件 和 其 他 物 料 ;

  (三 )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, 合 营 企 业 为 增 加 资 本 所 进 口 的 国 内 不 能 保 证 生 产 供 应 的 机 器 设 备 、 零 部 件 和 其 他 物 料 ;

  (四 )合 营 企 业 为 生 产 出 口 产 品 , 从 国 外 进 口 的 原 材 料 、 辅 料 、 元 器 件 、 零 部 件 和 包 装 物 料 。

  上 述 免 税 进 口 物 资 , 经 批 准 在 中 国 国 内 转 卖 或 转 用 于 在 中 国 国 内 销 售 的 产 品 , 应 照 章 纳 税 或 补 税 。

  第 七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的 出 口 产 品 , 除 国 家 限 制 出 口 的 以 外 ,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批 准 , 可 免 征 工 商 统 一 税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生 产 的 内 销 产 品 , 在 开 办 初 期 纳 税 有 困 难 的 , 可 以 申 请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减 征 或 免 征 工 商 统 一 税 。

 第 十 章 外 汇 管 理

  第 七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外 汇 事 宜 , 按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汇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》 和 有 关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。

  第 七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凭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给 的 营 业 执 照 , 在 中 国 银 行 或 指 定 的 其 他 银 行 开 立 外 币 存 款 帐 户 和 人 民 币 存 款 帐 户 , 由 开 户 银 行 监 督 收 付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的 一 切 外 汇 收 入 , 都 必 须 存 入 其 开 户 银 行 的 外 汇 存 款 帐 户 ; 一 切 外 汇 支 出 , 从 其 外 汇 存 款 帐 户 中 支 付 。 存 款 利 率 按 中 国 银 行 公 布 的 利 率 执 行 。

  第 七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汇 收 支 一 般 应 保 持 平 衡 。 根 据 批 准 的 合 营 企 业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、 合 同 , 产 品 以 内 销 为 主 而 外 汇 不 能 平 衡 的 , 由 有 关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或 国 务 院 主 管 部 门 在 留 成 外 汇 中 调 剂 解 决 , 不 能 解 决 的 , 由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会 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计 划 委 员 会 审 批 后 纳 入 计 划 解 决 。

  第 七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国 外 或 港 澳 地 区 的 银 行 开 立 外 汇 存 款 帐 户 , 应 经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局 批 准 , 并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局 报 告 收 付 情 况 和 提 供 银 行 对 帐 单 。

  第 七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国 外 或 港 澳 地 区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, 凡 当 地 有 中 国 银 行 的 , 应 在 中 国 银 行 开 立 帐 户 。 其 年 度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年 度 利 润 表 , 应 通 过 合 营 企 业 报 送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局 。

  第 七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根 据 经 营 业 务 的 需 要 , 可 以 按 《 中 国 银 行 办 理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贷 款 暂 行 办 法 》 向 中 国 银 行 申 请 外 汇 贷 款 和 人 民 币 贷 款 。 对 合 营 企 业 的 贷 款 利 率 按 中 国 银 行 公 布 的 利 率 执 行 。 合 营 企 业 也 可 以 从 国 外 或 港 澳 地 区 的 银 行 借 入 外 汇 资 金 , 但 必 须 向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或 其 分 局 备 案 。

  第 七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籍 职 工 和 港 澳 职 工 的 工 资 和 其 他 正 当 收 益 , 依 法 纳 税 后 减 去 在 中 国 境 内 使 用 的 花 费 , 其 剩 余 部 分 可 以 向 中 国 银 行 申 请 全 部 汇 出 。

第 十 一 章 财 务 与 会 计

  第 八 十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财 务 与 会 计 制 度 , 应 根 据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, 结 合 合 营 企 业 的 情 况 加 以 规 定 , 并 报 当 地 财 政 部 门 、 税 务 机 关 备 案 。

  第 八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设 总 会 计 师 , 协 助 总 经 理 负 责 主 持 企 业 的 财 务 会 计 工 作 。 必 要 时 , 可 设 副 总 会 计 师 。

  第 八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设 审 计 师 (小 的 企 业 可 不 设 ), 负 责 审 查 、 稽 核 合 营 企 业 的 财 务 收 支 和 会 计 帐 目 , 向 董 事 会 、 总 经 理 提 出 报 告 。

  第 八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会 计 年 度 采 用 日 历 年 制 , 自 公 历 每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为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。

  第 八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会 计 采 用 国 际 通 用 的 权 责 发 生 制 和 借 贷 记 帐 法 记 帐 。 一 切 自 制 凭 证 、 帐 簿 、 报 表 必 须 用 中 文 书 写 , 也 可 以 同 时 用 合 营 各 方 商 定 的 一 种 外 文 书 写 。

  第 八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原 则 上 采 用 人 民 币 为 记 帐 本 位 币 , 经 合 营 各 方 商 定 , 也 可 以 采 用 某 一 种 外 国 货 币 为 本 位 币 。

  第 八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帐 目 , 除 按 记 帐 本 位 币 记 录 外 , 对 于 现 金 、 银 行 存 款 、 其 他 货 币 款 项 以 及 债 权 债 务 、 收 益 和 费 用 等 , 如 与 记 帐 本 位 币 不 一 致 时 , 还 应 按 实 际 收 付 的 货 币 记 帐 。

  以 外 国 货 币 记 帐 的 合 营 企 业 , 除 编 制 外 币 的 会 计 报 表 外 , 还 应 另 编 折 合 为 人 民 币 的 会 计 报 表 。

  因 汇 率 的 差 异 而 发 生 的 折 合 记 帐 本 位 币 差 额 , 作 为 汇 兑 损 益 列 帐 。 记 帐 汇 率 变 动 , 有 关 外 币 各 帐 户 的 帐 面 余 额 , 于 年 终 结 帐 时 ,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有 关 法 律 和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的 规 定 进 行 会 计 处 理 。 第 八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》 缴 纳 所 得 税 后 的 利 润 分 配 原 则 如 下 :

  (一 )提 取 储 备 基 金 、 职 工 奖 励 及 福 利 基 金 、 企 业 发 展 基 金 , 提 取 比 例 由 董 事 会 确 定 。

  (二 )储 备 基 金 除 用 于 垫 补 合 营 企 业 亏 损 外 , 经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也 可 以 用 于 本 企 业 增 加 资 本 , 扩 大 生 产 。

  (三 )按 本 条 (一 )项 规 定 提 取 三 项 基 金 后 的 可 分 配 利 润 , 如 董 事 会 确 定 分 配 , 应 按 照 合 营 各 方 出 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。

  第 八 十 八 条 以 前 年 度 的 亏 损 未 弥 补 前 不 得 分 配 利 润 。 以 前 年 度 未 分 配 的 利 润 , 可 并 入 本 年 度 利 润 分 配 。

  第 八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应 向 合 营 各 方 、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、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和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季 度 和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。

 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应 抄 报 原 审 批 机 构 。

  第 九 十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下 列 文 件 、 证 件 、 报 表 , 应 经 中 国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验 证 和 出 具 证 明 , 方 为 有 效 :

  (一 )合 营 各 方 的 出 资 证 明 书 (以 物 料 、 场 地 使 用 权 、 工 业 产 权 、 专 有 技 术 作 为 出 资 的 , 应 包 括 合 营 各 方 签 字 同 意 的 财 产 估 价 清 单 及 其 协 议 文 件 );

  (二 )合 营 企 业 的 年 度 会 计 报 表 ;

  (三 )合 营 企 业 清 算 的 会 计 报 表 。

第 十 二 章 职 工

  第 九 十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职 工 的 招 收 、 招 聘 、 辞 退 、 辞 职 、 工 资 、 福 利 、 劳 动 保 险 、 劳 动 保 护 、 劳 动 纪 律 等 事 宜 ,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劳 动 管 理 规 定 》 办 理 。

  第 九 十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应 加 强 对 职 工 的 业 务 、 技 术 培 训 , 建 立 严 格 的 考 核 制 度 , 使 他 们 在 生 产 、 管 理 技 能 方 面 能 够 适 应 现 代 化 企 业 的 要 求 。

  第 九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工 资 、 奖 励 制 度 必 须 符 合 按 劳 分 配 、 多 劳 多 得 的 原 则 。

  第 九 十 四 条 正 副 总 经 理 、 正 副 总 工 程 师 、 正 副 总 会 计 师 、 审 计 师 等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工 资 待 遇 ,

由 董 事 会 决 定 。

  第 十 三 章 工 会

  第 九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职 工 有 权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中 国 工 会 法 》 )和 《 中 国 工 会 章 程 》 的 规 定 , 建 立 基 层 工 会 组 织 , 开 展 工 会 活 动 。

  第 九 十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工 会 是 职 工 利 益 的 代 表 , 有 权 代 表 职 工 同 合 营 企 业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, 并 监 督 合 同 的 执 行 。

  第 九 十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工 会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: 依 法 维 护 职 工 的 民 主 权 利 和 物 质 利 益 ; 协 助 合 营 企 业 安 排 和 合 理 使 用 福 利 、 奖 励 基 金 ; 组 织 职 工 学 习 政 治 、 科 学 、 技 术 和 业 务 知 识 , 开 展 文 艺 、 体 育 活 动 ; 教 育 职 工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, 努 力 完 成 企 业 的 各 项 经 济 任 务 。

  第 九 十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董 事 会 会 议 讨 论 合 营 企 业 的 发 展 规 划 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等 重 大 事 项 时 , 工 会 的 代 表 有 权 列 席 会 议 , 反 映 职 工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。

  在 董 事 会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有 关 职 工 奖 惩 、 工 资 制 度 、 生 活 福 利 、 劳 动 保 护 和 保 险 等 问 题 时 , 工 会 的 代 表 有 权 列 席 会 议 , 董 事 会 应 听 取 工 会 的 意 见 , 取 得 工 会 的 合 作 。

  第 九 十 九 条 合 营 企 业 应 积 极 支 持 本 企 业 工 会 的 工 作 。 合 营 企 业 应 按 照 《 中 国 工 会 法 》 的 规 定 , 为 工 会 组 织 提 供 必 要 的 房 屋 和 设 备 , 用 于 办 公 、 会 议 、 举 办 职 工 集 体 福 利 、 文 化 、 体 育 事 业 。 合 营 企 业 每 月 按 企 业 职 工 实 际 工 资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二 拨 交 工 会 经 费 , 由 本 企 业 工 会 按 照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制 定 的 有 关 工 会 经 费 管 理 办 法 使 用 。

第 十 四 章 期 限 、 解 散 与 清 算

  第 一 百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合 营 期 限 , 根 据 不 同 行 业 和 项 目 的 具 体 情 况 , 由 合 营 各 方 协 商 决 定 。 一 般 项 目 的 合 营 期 限 为 十 年 至 三 十 年 。 投 资 大 、 建 设 周 期 长 、 资 金 利 润 率 低 的 项 目 , 由 外 国 合 营 者 提 供 先 进 技 术 或 关 键 技 术 生 产 尖 端 产 品 的 项 目 , 或 在 国 际 上 有 竞 争 能 力 的 产 品 的 项 目 , 其 合 营 期 限 可 以 延 长 到 五 十 年 。 经 国 务 院 特 别 批 准 的 可 在 五 十 年 以 上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合 营 期 限 , 由 合 营 各 方 在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中 作 出 规 定 。 合 营 期 限 从 合 营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算 。

  合 营 各 方 如 同 意 延 长 合 营 期 限 , 应 在 合 营 期 满 前 六 个 月 , 向 审 批 机 构 报 送 由 合 营 各 方 授 权 代 表 签 署 的 延 长 合 营 期 限 的 申 请 书 。 审 批 机 构 应 在 接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予 以 批 复 。

  合 营 企 业 经 批 准 延 长 合 营 期 限 后 , 应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》 的 规 定 ,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合 营 企 业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解 散 :

  (一 )合 营 期 限 届 满 ;

  (二 )企 业 发 生 严 重 亏 损 , 无 力 继 续 经 营 ;

  (三 )合 营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, 致 使 企 业 无 法 继 续 经 营 ;

  (四 )因 自 然 灾 害 、 战 争 等 不 可 抗 力 遭 受 严 重 损 失 , 无 法 继 续 经 营 ;

  (五 )合 营 企 业 未 达 到 其 经 营 目 的 , 同 时 又 无 发 展 前 途 ;

  (六 )合 营 企 业 合 同 、 章 程 所 规 定 的 基 他 解 散 原 因 已 经 出 现 。

  本 条 (二 )、 (三 )、 (四 )、 (五 )、 (六 )项 情 况 发 生 , 应 由 董 事 会 提 出 解 散 申 请 书 , 报 审 批 机 构 批 准 。

  在 本 条 (三 )项 情 况 下 , 不 履 行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一 方 , 应 对 合 营 企 业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负 赔 偿 责 任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宣 告 解 散 时 , 董 事 会 应 提 出 清 算 的 程 序 、 原 则 和 清 算 委 员 会 人 选 、 报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并 监 督 清 算 。

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清 算 委 员 会 的 成 员 一 般 应 在 合 营 企 业 的 董 事 中 选 任 。 董 事 不 能 担 任 或 不 适 合 担 任 清 算 委 员 会 成 员 时 , 合 营 企 业 可 聘 请 在 中 国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、 律 师 担 任 。 审 批 机 构 认 为 必 要 时 , 可 以 派 人 进 行 监 督 。

  清 算 费 用 和 清 算 委 员 会 成 员 的 酬 劳 应 从 合 营 企 业 现 存 财 产 中 优 先 支 付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清 算 委 员 会 的 任 务 是 对 合 营 企 业 的 财 产 、 债 权 、 债 务 进 行 全 面 清 查 ,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财 产 目 录 , 提 出 财 产 作 价 和 计 算 依 据 , 制 定 清 算 方 案 , 提 请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过 后 执 行 。

  清 算 期 间 , 清 算 委 员 会 代 表 该 合 营 企 业 起 诉 和 应 诉 。

 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合 营 企 业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其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。 合 营 企 业 清 偿 债 务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按 照 合 营 各 方 的 出 资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, 但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
  合 营 企 业 解 散 时 , 其 资 产 净 额 或 剩 余 财 产 超 过 注 册 资 本 的 增 值 部 分 视 同 利 润 , 应 依 法 缴 纳 所 得 税 。 外 国 合 营 者 分 得 的 资 产 净 额 或 剩 余 财 产 超 过 其 出 资 额 的 部 分 , 在 汇 往 国 外 时 , 应 依 法 缴 纳 所 得 税 。

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清 算 工 作 结 束 后 , 由 清 算 委 员 会 提 出 清 算 结 束 报 告 , 提 请 董 事 会 会 议 通 过 后 , 报 告 原 审 批 机 构 , 并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, 缴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合 营 企 业 解 散 后 , 各 项 帐 册 及 文 件 应 由 原 中 国 合 营 者 保 存 。

第 十 五 章 争 议 的 解 决

 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合 营 各 方 如 在 解 释 或 履 行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时 发 生 争 议 , 应 尽 量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或 调 解 解 决 。 如 经 过 协 商 或 调 解 无 效 , 则 提 请 仲 裁 或 司 法 解 决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合 营 各 方 根 据 有 关 仲 裁 的 书 面 协 议 , 提 请 仲 裁 。 可 以 在 中 国 国 际 贸 易 促 进 委 员 会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, 按 该 会 的 仲 裁 程 序 规 则 进 行 。 如 当 事 各 方 同 意 , 也 可 以 在 被 诉 一 方 所 在 国 或 第 三 国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, 按 该 机 构 的 仲 裁 程 序 规 则 进 行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如 合 营 各 方 之 间 没 有 仲 裁 的 书 面 协 议 , 发 生 争 议 的 任 何 一 方 都 可 以 依 法 向 中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在 解 决 争 议 期 间 , 除 争 议 事 项 外 , 合 营 各 方 应 继 续 履 行 合 营 企 业 协 议 、 合 同 、 章 程 所 规 定 的 其 他 各 项 条 款 。

第 十 六 章 附 则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籍 职 工 和 港 澳 职 工 (包 括 其 家 属 ), 需 要 经 常 入 、 出 中 国 国 境 的 , 中 国 主 管 签 证 机 关 可 简 化 手 续 , 予 以 方 便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中 国 职 工 , 因 工 作 需 要 出 国 考 察 、 洽 谈 业 务 、 学 习 或 接 受 培 训 , 由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申 请 并 办 理 出 国 手 续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合 营 企 业 的 外 籍 职 工 和 港 澳 职 工 , 可 带 进 必 需 的 交 通 工 具 和 办 公 用 品 , 按 规 定 缴 纳 关 税 和 工 商 统 一 税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在 经 济 特 区 设 立 的 合 营 企 业 , 如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、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或 国 务 院 通 过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的 解 释 权 授 予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部 。

 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