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
1988年 4月 13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
1988年 4月 13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号 公 布
目 录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二 章 企 业 的 设 立 、 变 更 和 终 止
第 三 章 企 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
第 四 章 厂 长
第 五 章 职 工 和 职 工 代 表 大 会
第 六 章 企 业 和 政 府 的 关 系
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
第 八 章 附 则
第 一 条 为 保 障 全 民 所 有 制 经 济 的 巩 固 和 发 展 , 明 确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, 保 障 其 合 法 权 益 , 增 强 其 活 力 ,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》 , 制 定 本 法 。
第 二 条 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(以 下 简 称 企 业 )是 依 法 自 主 经 营 、 自 负 盈 亏 、 独 立 核 算 的 社 会 主 义 商 品 生 产 和 经 营 单 位 。
企 业 的 财 产 属 于 全 民 所 有 , 国 家 依 照 所 有 权 和 经 营 权 分 离 的 原 则 授 予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。 企 业 对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享 有 占 有 、 使 用 和 依 法 处 分 的 权 利 。
企 业 依 法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, 以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企 业 根 据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决 定 , 可 以 采 取 承 包 、 租 赁 等 经 营 责 任 是 形 式 。
第 三 条 企 业 的 根 本 任 务 是 : 根 据 国 家 计 划 和 市 场 需 求 , 发 展 商 品 生 产 、 创 造 财 富 , 增 加 积 累 , 满 足 社 会 日 益 增 长 的 物 质 和 文 化 生 活 需 要 。
第 四 条 企 业 必 须 坚 持 在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的 同 时 , 建 设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, 建 设 有 理 想 、 有 道 德 、 有 文 化 、 有 纪 律 的 职 工 队 伍 。
第 五 条 企 业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、 法 规 ,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方 向 。
第 六 条 企 业 必 须 有 效 地 利 用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, 实 现 资 产 增 殖 : 依 法 缴 纳 税 金 、 费 用 、 利 润 。
第 七 条 企 业 实 行 厂 长 (经 理 )负 责 制 。
厂 长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,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第 八 条 中 国 共 产 党 在 企 业 中 的 基 层 组 织 , 对 党 和 国 家 的 方 针 、 政 策 在 本 企 业 的 贯 彻 执 行 实 行 保 证 监 督 。
第 九 条 国 家 保 障 职 工 的 主 人 翁 地 位 ,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第 十 条 企 业 通 过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和 其 他 形 式 ,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。
第 十 一 条 企 业 工 会 代 表 和 维 护 职 工 利 益 , 依 法 独 立 自 主 地 开 展 工 作 。 企 业 工 会 组 织 职 工 参 加 民 主 管 理 和 民 主 监 督 。
企 业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青 年 职 工 、 女 职 工 和 科 学 技 术 人 员 的 使 用 。
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必 须 加 强 和 改 善 经 营 管 理 , 实 行 经 济 责 任 制 , 推 进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, 厉 行 节 约 , 反 对 浪 费 ,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, 促 进 企 业 的 改 造 和 发 展 。
第 十 三 条 企 业 贯 彻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。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企 业 可 以 采 取 其 他 分 配 方 式 。
第 十 四 条 国 家 授 予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受 法 律 保 护 , 不 受 侵 犯 。
第 十 五 条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, 不 受 侵 犯 。
第 十 六 条 设 立 企 业 ,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, 报 请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。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、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, 企 业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。
企 业 应 当 在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
第 十 七 条 设 立 企 业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:
(一 )产 品 为 社 会 所 需 要 。
(二 )有 能 源 、 原 材 料 、 交 通 运 输 的 必 要 条 件 。
(三 )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。
(四 )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金 。
(五 )有 自 己 的 组 织 机 构 。
(六 )有 明 确 的 经 营 范 围 。
(七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第 十 八 条 企 业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、 依 照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, 由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
第 十 九 条 企 业 由 于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终 止 :
(一 )违 反 法 律 、 法 规 被 责 令 撤 销 。
(二 )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决 定 解 散 。
(三 )依 法 被 宣 告 破 产 。
(四 )其 他 原 因 。
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合 并 、 分 立 或 者 终 止 时 , 必 须 保 护 其 财 产 , 依 法 清 理 债 权 、 债 务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的 合 并 、 分 立 、 终 止 , 以 及 经 营 范 围 等 登 记 事 项 的 变 更 , 须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国 家 计 划 指 导 下 ,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安 排 生 产 社 会 需 要 的 产 品 或 者 为 社 会 提 供 服 务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有 权 要 求 调 整 没 有 必 需 的 计 划 供 应 物 资 或 者 产 品 销 售 安 排 的 指 令 性 计 划 。
企 业 有 权 接 受 或 者 拒 绝 任 何 部 门 和 单 位 在 指 令 性 计 划 外 安 排 的 生 产 任 务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销 售 本 企 业 的 产 品 。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承 担 指 令 性 计 划 的 企 业 , 有 权 自 行 销 售 计 划 外 超 产 的 产 品 和 计 划 内 分 成 的 产 品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选 择 供 货 单 位 , 购 进 生 产 需 要 的 物 资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除 国 务 院 规 定 由 物 价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控 制 价 格 的 以 外 , 企 业 有 权 自 行 确 定 产 品 价 格 、 劳 务 价 格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与 外 商 谈 判 并 签 订 合 同 。
企 业 有 权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分 成 的 外 汇 收 入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支 配 使 用 留 用 资 金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出 租 或 者 有 偿 转 让 国 家 授 予 其 经 营 管 理 的 固 定 资 产 , 所 得 的 收 益 必 须 用 于 设 备 更 新 和 技 术 改 造 。
第 三 十 条 企 业 有 权 确 定 适 合 本 企 业 情 况 的 工 资 形 式 和 奖 金 分 配 办 法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录 用 、 辞 退 职 工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有 权 决 定 机 构 设 置 及 其 人 员 编 制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机 关 和 单 位 向 企 业 摊 派 人 力 、 物 力 、 财 力 。 除 法 律 、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, 任 何 机 关 和 单 位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企 业 提 供 人 力 、 物 力 、 财 力 的 , 都 属 于 摊 派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企 业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与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联 营 , 向 其 他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投 资 , 持 有 其 他 企 业 的 股 份 。
企 业 有 权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发 行 债 券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企 业 必 须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。
企 业 必 须 履 行 依 法 订 立 的 合 同 。
第 三 十 六 条 企 业 必 须 保 障 固 定 资 产 的 正 常 维 修 , 改 进 和 更 新 设 备 。
第 三 十 七 条 企 业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关 于 财 务 、 劳 动 工 资 和 物 价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, 接 受 财 政 、 审 计 、 劳 动 工 资 和 物 价 等 机 关 的 监 督 。
第 三 十 八 条 企 业 必 须 保 证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, 对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负 责 。
第 三 十 九 条 企 业 必 须 提 高 劳 动 效 率 , 节 约 能 源 和 原 材 料 , 努 力 降 低 成 本 。
第 四 十 条 企 业 必 须 加 强 保 卫 工 作 , 维 护 生 产 秩 序 , 保 护 国 家 财 产 。
第 四 十 一 条 企 业 必 须 贯 彻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, 改 善 劳 动 条 件 , 做 好 劳 动 保 护 和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, 做 到 安 全 生 产 和 文 明 生 产 。
第 四 十 二 条 企 业 应 当 加 强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、 法 制 教 育 、 国 防 教 育 、 科 学 文 化 教 育 和 技 术 业 务 培 训 , 提 高 职 工 队 伍 的 素 质 。
第 四 十 三 条 企 业 应 当 支 持 和 奖 励 职 工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、 发 明 创 造 、 开 展 技 术 革 新 、 合 理 化 建 议 和 社 会 主 义 劳 动 竞 赛 活 动 。
第 四 十 四 条 厂 长 的 产 生 , 除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外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企 业 的 情 况 决 定 采 取 下 列 一 种 方 式 :
(一 )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委 任 或 者 招 聘 。
(二 )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。
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委 任 或 者 招 聘 的 厂 长 人 选 , 须 征 求 职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;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的 厂 长 , 须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
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委 任 或 者 招 聘 的 厂 长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免 职 或 者 解 聘 , 并 须 征 求 职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;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的 厂 长 , 由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罢 免 , 并 须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
第 四 十 五 条 厂 长 是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。
企 业 建 立 以 厂 长 为 首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系 统 。 厂 长 在 企 业 中 处 于 中 心 地 位 , 对 企 业 的 物 质 文 明 建 设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负 有 全 面 责 任 。
厂 长 领 导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,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:
(一 )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, 决 定 或 者 报 请 审 查 批 准 企 业 的 各 项 计 划 。
(二 )决 定 企 业 行 政 机 构 的 设 置 。
(三 )提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任 免 或 者 聘 任 、 解 聘 副 厂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。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(四 )任 免 或 者 聘 任 、 解 聘 企 业 中 层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。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。
(五 )提 出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、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和 重 要 的 规 章 制 度 ,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同 意 。 提 出 福 利 基 金 使 用 方 案 和 其 他 有 关 职 工 生 活 福 利 的 重 大 事 项 的 建 议 ,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议 决 定 。
(六 )依 法 奖 惩 职 工 : 提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奖 惩 副 厂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。
第 四 十 六 条 厂 长 必 须 依 靠 职 工 群 众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企 业 的 各 项 义 务 , 支 持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、 工 会 和 其 他 群 众 组 织 的 工 作 , 执 行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依 法 作 出 的 决 定 。
第 四 十 七 条 企 业 设 立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者 通 过 其 他 形 式 , 协 助 厂 长 决 定 企 业 的 重 大 问 题 。 管 理 委 员 会 由 企 业 各 方 面 的 负 责 人 和 职 工 代 表 组 成 。 厂 长 任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任 。
前 款 所 称 重 大 问 题 :
(一 )经 营 方 针 、 长 远 规 划 和 年 度 计 划 、 基 本 建 设 方 案 和 重 大 技 术 改 造 方 案 、 职 工 培 训 计 划 、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、 留 用 资 金 分 配 和 使 用 方 案 、 承 包 和 租 赁 经 营 责 任 制 方 案 。
(二 )工 资 列 入 企 业 成 本 开 支 的 企 业 人 员 编 制 和 行 政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调 整 。
(三 )制 订 、 修 改 和 废 除 重 要 规 章 制 度 的 方 案 。
上 述 重 大 问 题 的 讨 论 方 案 , 均 由 厂 长 提 出 。
第 四 十 八 条 厂 长 在 领 导 企 业 完 成 计 划 、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和 服 务 质 量 、 提 高 经 济 效 益 和 加 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等 方 面 成 绩 显 著 的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奖 励 。
第 四 十 九 条 职 工 有 参 加 企 业 民 主 管 理 的 权 利 , 有 对 企 业 的 生 产 和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的 权 利 ; 有 依 法 享 受 劳 动 保 护 、 劳 动 保 险 、 休 息 、 休 假 的 权 利 ; 有 向 国 家 机 关 反 映 真 实 情 况 , 对 企 业 领 导 干 部 提 出 批 评 和 控 告 的 权 利 。 女 职 工 有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享 受 特 殊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保 险 的 权 利 。
第 五 十 条 职 工 应 当 以 国 家 主 人 翁 的 态 度 从 事 劳 动 ,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 , 完 成 生 产 和 工 作 任 务 。
第 五 十 一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是 企 业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的 基 本 形 式 , 是 职 工 行 使 民 主 管 理 权 力 的 机 构 。
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工 作 机 构 是 企 业 的 工 会 委 员 会 。 企 业 工 会 委 员 会 负 责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。
第 五 十 二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:
(一 )听 取 和 审 议 厂 长 关 于 企 业 的 经 营 方 针 、 长 远 规 划 、 年 度 计 划 、 基 本 建 设 方 案 、 重 大 技 术 改 造 方 案 、 职 工 培 训 计 划 、 留 用 资 金 分 配 和 使 用 方 案 、 承 包 和 租 赁 经 营 责 任 制 方 案 的 报 告 ,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。
(二 )审 查 同 意 或 者 否 决 企 业 的 工 资 调 整 方 案 、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、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、 奖 惩 办 法 以 及 其 他 重 要 的 规 章 制 度 。
(三 )审 议 决 定 职 工 福 利 基 金 使 用 方 案 、 职 工 住 宅 分 配 方 案 和 其 他 有 关 职 工 生 活 福 利 的 重 大 事 项 。
(四 )评 议 、 监 督 企 业 各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, 提 出 奖 惩 和 任 免 的 建 议 。
(五 )根 据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的 决 定 选 举 厂 长 ,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。
第 五 十 三 条 车 间 通 过 职 工 大 会 , 职 工 代 表 组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实 行 民 主 管 理 , 工 人 直 接 参 加 班 组 的 民 主 管 理 。
第 五 十 四 条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应 当 支 持 厂 长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, 教 育 职 工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。
第 五 十 五 条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统 一 对 企 业 下 达 指 令 性 计 划 , 保 证 企 业 完 成 指 令 性 计 划 所 需 的 计 划 供 应 物 资 , 审 查 批 准 企 业 提 出 的 基 本 建 设 、 重 大 技 术 改 造 等 计 划 ; 任 免 、 奖 惩 厂 长 、 根 据 厂 长 的 提 议 , 任 免 、 奖 惩 副 厂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, 考 核 、 培 训 厂 级 行 政 领 导 干 部 。
第 五 十 六 条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调 节 市 场 、 市 场 引 导 企 业 的 目 标 , 为 企 业 提 供 服 务 , 并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,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对 企 业 实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。
(一 )制 定 、 调 整 产 业 政 策 , 指 导 企 业 制 定 发 展 规 划 。
(二 )为 企 业 的 经 营 决 策 提 供 咨 询 、 信 息 。
(三 )协 调 企 业 与 其 他 单 位 之 间 的 关 系 。
(四 )维 护 企 业 正 常 的 生 产 秩 序 , 保 护 企 业 经 营 管 理 的 国 家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。
(五 )逐 步 完 善 与 企 业 有 关 的 公 共 设 施 。
第 五 十 七 条 企 业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政 府 应 当 提 供 企 业 所 需 的 由 地 方 计 划 管 理 的 物 资 , 协 调 企 业 与 当 地 其 他 单 位 之 间 的 关 系 , 努 力 办 好 与 企 业 有 关 的 公 共 福 利 事 业 。
第 五 十 八 条 任 何 机 关 和 单 位 不 得 侵 犯 企 业 依 法 享 有 的 经 营 管 理 自 主 权 ; 不 得 向 企 业 摊 派 人 力 、 物 力 、 财 力 ; 不 得 要 求 企 业 设 置 机 构 或 者 规 定 机 构 的 编 制 人 数 。
第 五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, 未 经 政 府 或 者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, 以 企 业 名 义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, 责 令 停 业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。
企 业 向 登 记 机 关 弄 虚 作 假 、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的 ,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处 以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本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,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。 当 事 人 对 罚 款 、 责 令 停 业 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、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在 接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法 院 起 诉 ;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的 ,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。
第 六 十 条 企 业 因 生 产 、 销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产 品 , 给 用 户 和 消 费 者 造 成 财 产 、 人 身 损 害 的 , 应 当承 担 赔 偿 责 任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产 品 质 量 不 符 合 经 济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的 ,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。
第 六 十 一 条 政 府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决 定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, 企 业 有 权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申 请 撤 销 ; 不 予 撤 销 的 , 企 业 有 权 向 作 出 决 定 的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或 者 政 府 监 察 部 门 申 诉 , 接 受 申 诉 的 机 关 应 于 接 到 申 诉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裁 决 并 通 知 企 业 。
第 六 十 二 条 企 业 领 导 干 部 滥 用 职 权 ,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,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; 滥 用 职 权 、 假 公 济 私 , 对 职 工 实 行 报 复 陷 害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六 十 三 条 企 业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领 导 干 部 , 因 工 作 过 失 给 企 业 和 国 家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,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上 级 机 关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企 业 和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的 领 导 干 部 玩 忽 职 守 , 致 使 企 业 财 产 、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六 十 四 条 阻 碍 企 业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, 未 使 用 暴 力 、 威 胁 方 法 的 ,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; 以 暴 力 、 威 胁 方 法 阻 碍 企 业 领 导 干 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扰 乱 企 业 的 秩 序 , 致 使 生 产 、 营 业 、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, 尚 未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, 由 企 业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; 情 节 严 重 , 致 使 生 产 、 营 业 、 工 作 无 法 进 行 , 造 成 严 重 损 失 的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》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六 十 五 条 本 法 的 原 则 适 用 于 全 民 所 有 制 交 通 运 输 、 邮 电 、 地 质 勘 探 、 建 筑 安 装 、 商 业 、 外 贸 、 物 资 、 农 林 、 水 利 企 业 。
第 六 十 六 条 企 业 实 行 承 包 、 租 赁 经 营 责 任 制 的 , 除 遵 守 本 法 规 定 外 , 发 包 方 和 承 包 方 、 出 租 方 和 承 租 方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联 营 企 业 、 大 型 联 合 企 业 和 股 份 企 业 , 其 领 导 体 制 依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六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条 例 。
第 六 十 八 条 自 治 区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法 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族 区 域 自 治 法 》 的 原 则 , 结 合 当 地 的 特 点 ,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,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。
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1988年 8月 1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