企 业 年 度 检 验 办 法

1996年 12月 1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1号 公 布
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
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, 保 护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, 依 据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和 《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, 制 定 本 方 法 。

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领 取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营 业 执 照 》 、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、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、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、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和 其 他 经 营 单 位 。

  第 三 条 企 业 年 度 检 验 (以 下 简 称 年 检 ),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按 年 度 对 企 业 进 行 检 查 , 确 认 企 业 继 续 经 营 资 格 的 法 定 制 度 。

  当 年 设 立 登 记 的 企 业 , 自 下 一 年 起 参 加 年 检 。

  第 四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(以 下 称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)是 企 业 年 检 的 主 管 机 关 。

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其 核 准 登 记 的 企 业 的 年 检 。

 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可 以 委 托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其 核 准 登 记 的 企 业 的 年 检 。

  第 五 条 年 检 起 止 日 期 为 每 年 1月 1日 至 4月 30日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, 对 企 业 上 一 年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。 企 业 应 当 于 3月 15日 前 向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报 送 年 检 材 料 。

  第 六 条 年 检 的 主 要 内 容 包 括 :

  (一 )企 业 登 记 事 项 执 行 和 变 动 情 况 ;

  (二 )股 东 或 者 出 资 人 的 出 资 或 提 供 合 作 条 件 的 情 况 ;

  (三 )企 业 对 外 投 资 情 况 ;

  (四 )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情 况 ;

  (五 )企 业 生 产 经 营 情 况 。

  第 七 条 年 检 的 基 本 程 序 :

  (一 )企 业 申 领 、 报 送 年 检 报 告 书 和 其 他 有 关 材 料 ;

  (二 )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受 理 审 核 年 检 材 料 ;

  (三 )企 业 交 纳 年 检 费 ;

  (四 )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加 贴 年 检 标 识 和 加 盖 年 检 戳 记 ;

  (五 )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发 还 企 业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八 条 企 业 申 报 年 检 须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:

  (一 )年 检 报 告 书 ;

  (二 )营 业 执 照 副 本 ;

  (三 )企 业 法 人 年 度 资 产 负 债 表 和 损 益 表 ;

  (四 )其 他 应 当 提 交 的 材 料 。

  非 法 人 分 支 机 构 , 除 提 交 (一 )、 (二 )项 所 列 文 件 外 ,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属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。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应 当 加 盖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的 公 章 。

  公 司 和 外 商 投 资 公 司 应 当 提 交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。

  不 足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新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 和 按 照 章 程 或 合 同 规 定 出 资 期 限 到 期 的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, 应 当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。

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要 求 进 行 验 资 的 其 他 企 业 , 也 应 当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。

  第 九 条 企 业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、 验 资 报 告 由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登 记 注 册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审 计 事 务 所 出 具 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年 度 审 计 报 告 、 验 资 报 告 由 中 国 境 内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或 审 计 事 务 所 出 具 。

  审 计 报 告 应 当 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审 计 事 务 所 的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。

  第 十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在 审 查 期 间 , 根 据 情 况 可 以 要 求 企 业 提 交 补 充 材 料 和 有 关 文 件 , 也 可 以 要 求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有 关 人 员 说 明 情 况 。

  第 十 一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年 检 主 要 审 查 内 容 :

  (一 )企 业 使 用 的 名 称 与 核 准 的 企 业 名 称 是 否 一 致 ;

  (二 )企 业 的 主 要 办 事 机 构 所 在 地 与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核 准 的 住 所 是 否 一 致 ;

  (三 )企 业 在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变 更 决 议 或 者 决 定 作 出 后 ,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

  (四 )公 司 的 实 收 资 本 与 注 册 资 本 是 否 一 致 ;

  (五 )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出 资 人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出 资 ;

  (六 )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是 否 按 照 章 程 或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清 出 资 ;

  (七 )企 业 法 人 设 立 后 , 发 起 人 、 股 东 和 出 资 人 是 否 有 抽 逃 出 资 的 行 为 ;

  (八 )企 业 类 型 或 者 经 济 性 质 发 生 变 化 , 企 业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

  (九 )企 业 是 否 按 照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;

  (十 )企 业 营 业 执 照 的 营 业 期 限 或 者 经 营 期 限 是 否 到 期 ;

  (十 一 )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东 或 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发 起 人 是 否 发 生 变 化 ;

  (十 二 )企 业 有 无 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 、 出 借 、 转 让 营 业 执 照 的 行 为 ;

  (十 三 )企 业 成 立 后 是 否 超 过 6个 月 未 开 业 或 者 自 行 停 业 连 续 6个 月 以 上 ;

  (十 四 )其 他 需 要 审 查 的 事 项 。

  第 十 二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除 了 对 前 条 规 定 的 内 容 进 行 审 查 外 , 还 应 当 了 解 企 业 法 人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情 况 以 及 资 产 负 债 情 况 。

 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提 交 的 验 资 报 告 或 者 审 计 报 告 不 真 实 的 ,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可 以 责 成 企 业 到 指 定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审 计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、 审 计 , 并 且 于 30日 内 提 交 报 告 。

  第 十 四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将 通 过 年 检 的 企 业 , 分 为 两 种 类 别 : A级 为 遵 守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情 况 良 好 的 ; B级 为 有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行 为 的 。

 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 , 不 予 通 过 年 检 :

  (一 )企 业 实 收 资 本 未 达 到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的 ;

  (二 )企 业 实 收 资 本 虽 然 达 到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最 低 限 额 , 但 与 注 册 资 本 相 差 悬 殊 的 ;

  (三 )有 其 他 严 重 违 法 、 违 规 行 为 的 。

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不 予 通 过 年 检 的 企 业 , 依 照 《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及 其 施 行 细 则 和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。

  第 十 六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通 过 年 检 的 企 业 , 签 署 通 过 年 检 的 意 见 。 在 其 营 业 执 照 上 加 贴 带 有 A、 B标 记 的 年 检 标 识 和 加 盖 年 检 戳 记 后 , 企 业 取 得 继 续 经 营 的 资 格 。

  第 十 七 条 B级 企 业 不 得 办 理 增 设 分 支 机 构 和 增 加 经 营 范 围 的 变 更 登 记 , 不 得 投 资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。

  第 十 八 条 企 业 无 正 当 理 由 在 3月 15日 前 未 报 送 年 检 材 料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处 以 1 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在 年 检 截 止 日 期 前 未 申 报 年 检 , 属 于 公 司 的 ,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属 于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或 者 属 于 非 法 人 经 营 单 位 的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未 参 加 年 检 不 得 继 续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年 检 截 止 日 期 前 未 参 加 年 检 的 企 业 法 人 进 行 公 告 。 自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, 30日 内 仍 未 申 报 年 检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在 年 检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, 属 于 公 司 的 ,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罚 款 ; 属 于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情 节 严 重 的 , 可 以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; 属 于 非 法 人 经 营 单 位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,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企 业 于 10日 内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,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化 ,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并 责 令 其 于 10日 内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公 司 登 记 时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30日 内 补 交 出 资 , 并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五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5% 以 上 10%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公 司 登 记 时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, 取 得 公 司 登 记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并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上 10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对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时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对 非 法 人 经 营 单 位 登 记 时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、 股 东 未 交 付 货 币 、 实 物 或 者 未 转 移 财 产 权 , 虚 假 出 资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30日 内 交 付 出 资 , 并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5% 以 上 10%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公 司 的 发 起 人 、 股 东 或 者 企 业 出 资 人 在 企 业 成 立 后 , 抽 逃 出 资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其 30日 内 将 抽 逃 出 资 返 还 企 业 。 属 于 公 司 的 , 依 照 《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, 处 以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的 5% 以 上 10%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属 于 非 公 司 企 业 法 人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未 按 照 章 程 或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出 资 的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限 期 缴 清 出 资 , 逾 期 不 缴 清 的 ,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出 具 虚 假 验 资 报 告 或 者 审 计 报 告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、 审 计 事 务 所 , 依 照 《 公 司 法 》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,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并 在 3年 内 , 对 其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或 者 审 计 报 告 不 予 认 可 , 同 时 将 其 名 单 向 社 会 公 告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。

  对 因 过 失 提 供 有 重 大 遗 漏 报 告 的 , 责 令 改 正 , 对 情 节 较 重 的 , 处 以 所 得 收 入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企 业 年 检 报 告 书 格 式 、 年 检 标 识 样 式 、 年 检 戳 记 样 式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年 检 的 重 要 文 书 表 式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原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, 按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。 1993年 12月 7日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局 公 布 的 《 企 业 法 人 年 度 检 验 办 法 》 同 时 废 止 。

 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