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管 理 办 法
工 商 〔1990〕 第 152号
第 一 条 为 建 立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管 理 制 度 , 保 护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, 加 强 对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》 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第 二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, 是 国 家 授 权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发 布 的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正 式 文 告 , 是 健 全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的 重 要 内 容 。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企 业 登 记 公 告 , 宣 告 企 业 法 人 成 立 、 登 记 事 项 变 更 、 注 销 等 情 况 , 提 供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有 关 的 基 础 信 息 和 准 确 资 料 , 以 利 于 民 事 主 体 依 法 确 立 合 法 地 位 和 调 整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。
第 三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, 依 法 统 一 组 织 发 布 。 其 他 任 何 部 门 、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组 织 发 布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。
第 四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分 为 开 业 登 记 公 告 、 变 更 名 称 登 记 公 告 和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。 发 布 登 记 公 告 的 审 批 程 序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五 条 企 业 法 人 开 业 登 记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经 济 性 质 或 企 业 类 别 、 注 册 资 金 或 注 册 资 本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经 营 方 式 、 注 册 号 、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日 期 。
企 业 变 更 名 称 登 记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原 核 准 的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经 济 性 质 或 企 业 类 别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变 更 登 记 后 的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经 济 性 质 或 企 业 类 别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核 准 变 更 登 记 日 期 。
企 业 注 销 登 记 公 告 的 内 容 包 括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、 注 册 号 、 注 销 原 因 、 核 准 注 销 登 记 日 期 。 有 债 权 债 务 的 还 应 公 告 负 责 清 理 债 务 的 单 位 。
第 六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的 基 本 形 式 为 期 刊 式 , 刊 名 为 《 中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》 , 规 格 式 样 和 组 织 发 布 时 间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规 定 。
第 七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对 于 各 类 公 告 内 容 , 必 须 认 真 审 核 , 有 关 登 记 事 项 的 内 容 要 确 认 准 确 无 误 后 , 方 可 发 布 。 有 关 审 核 资 料 应 存 入 企 业 登 记 档 案 。
第 八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发 布 期 刊 式 公 告 应 按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公 告 费 。
第 九 条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发 布 的 期 刊 式 公 告 应 分 送 给 在 刊 企 业 , 并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份 数 提 交 给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。
第 十 条 企 业 法 人 未 经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擅 自 印 刷 、 刊 登 企 业 登 记 公 告 。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有 权 依 法 查 处 非 法 印 刷 、 刊 登 、 发 布 企 业 登 记 公 告 的 企 业 或 经 营 单 位 。
第 十 一 条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公 告 编 入 介 绍 企 业 的 文 字 、 图 片 资 料 等 内 容 , 即 采 用 登 记 年 鉴 形 式 的 , 应 经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按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规 定 的 统 一 式 样 和 印 刷 标 准 印刷 。
第 十 二 条 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及 其 它 不 能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经 营 单 位 ,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组 织 发 布 《 企 业 登 记 公 告 》 。 但 公 告 内 容 必 须 说 明 公 告 单 位 隶 属 的 法 人 名 称 、 住 所 。
第 十 三 条 企 业 法 人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或 终 止 , 经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批 准 , 由 该 企 业 法 人 或 其 主 管 部 门 在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指 定 的 报 纸 上 刊 登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告 。 企 业 法 人 因 不 及 时 通 告 , 而 使 利 害 关 系 人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,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
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认 为 企 业 法 人 有 必 要 发 布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告 的 , 可 以 要 求 企 业 法 人 或 其 主 管 部 门 按 规 定 的 时 间 或 方 式 发 布 。
第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○ 年 七 月 一 日 开 始 施 行 。
一 九 九 ○ 年 六 月 六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