建 设 部 、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办 法

  建 规 〔1992〕 710号

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, 维 护 其 合 法 权 益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及 其 施 行 细 则 和 国 家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是 指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经 批 准 设 立 , 持 有 国 家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《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证 书 》 , 从 事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的 单 位 。

  第 三 条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从 事 经 营 性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活 动 , 实 行 有 偿 服 务 的 , 应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, 方 可 进 行 ,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, 不 得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。

 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区 别 下 列 情 况 对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予 以 核 准 登 记 :

  对 国 家 不 再 核 拨 经 费 , 实 行 自 收 自 支 或 企 业 化 经 营 的 事 业 单 位 , 经 核 准 登 记 , 核 发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;

  对 国 家 核 拨 部 分 经 费 或 全 额 核 拨 经 费 的 事 业 单 位 , 经 核 准 登 记 , 核 发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。

  第 五 条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,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有 国 家 规 定 的 机 构 、 编 制 审 批 部 门 批 准 成 立 的 文 件 ;

  (二 )有 国 家 行 业 主 管 机 关 颁 发 的 《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证 书 》 ;

  (三 )有 国 家 授 予 经 营 管 理 的 财 产 ;

  (四 )有 健 全 的 财 会 制 度 , 能 够 实 行 独 立 经 济 核 算 ;

  (五 )注 册 资 金 不 得 少 于 人 民 币 二 十 万 元 , 并 有 与 其 经 营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和 技 术 人 员 ;

  (六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
  第 六 条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,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下 设 的 独 立 的 设 计 公 司 等 应 单 独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。

  第 七 条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在 保 证 完 成 政 府 指 令 性 任 务 的 前 提 下 , 可 面 向 社 会 开 展 有 关 城 市 规 划 、 建 设 的 技 术 咨 询 服 务 和 工 程 设 计 等 业 务 。

 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可 从 事 以 下 业 务 :

  (一 )城 镇 规 划 设 计 。 包 括 :

  区 域 城 镇 体 系 规 划 ; 总 体 规 划 ; 分 区 规 划 ; 详 细 规 划 (包 括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和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); 风 景 区 及 村 镇 规 划 ;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和 布 局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等 。

  (二 )城 市 规 划 和 建 设 的 咨 询 服 务 。 包 括 :

  ① 对 城 市 发 展 目 标 和 方 向 的 研 究 , 为 城 市 建 设 发 展 战 略 的 宏 观 决 策 提 供 依 据 ;

  ② 对 部 门 或 地 区 的 发 展 规 划 、 计 划 , 国 土 及 自 然 资 源 的 综 合 开 发 利 用 , 城 市 建 设 规 划 和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等 进 行 技 术 和 经 济 论 证 ;

  ③ 受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对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立 项 、 选 址 的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对 可 行 性 研 究 方 案 进 行 综 合 评 价 论 证 ;

  ④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方 案 的 比 较 、 论 证 ;

  ⑤ 为 部 门 或 建 设 单 位 提 供 技 术 情 报 、 信 息 服 务 、 咨 询 服 务 ;

  ⑥ 论 著 评 价 、 研 究 成 果 的 鉴 定 评 议 ;

  ⑦ 代 编 城 市 规 划 建 设 项 目 招 投 标 文 件 或 评 定 投 标 , 代 编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条 件 书 。

  (三 )工 程 设 计

 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在 申 请 上 述 业 务 时 , 可 申 请 与 主 管 业 务 相 关 的 兼 营 业 务 , 如 本 单 位 开 发 的 技 术 产 品 、 规 划 专 业 的 技 术 培 训 等 。

  第 八 条 甲 级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应 按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承 担 任 务 , 并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后 , 方 可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; 乙 级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限 于 在 本 地 区 和 省 (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)内 承 担 任 务 , 跨 省 (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)承 担 任 务 的 , 须 经 本 地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项 目 所 在 地 省 级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同 意 , 并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后 方 可 进 行 经 营 活 动 ; 丙 级 和 丁 级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限 于 承 担 本 市 范 围 内 的 任 务 。

  第 九 条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, 按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有 关 登 记 管 辖 分 工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十 条 城 市 规 划 设 计 单 位 登 记 注 册 后 , 其 登 记 的 主 要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, 应 经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,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, 应 向 原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

  第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由 建 设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第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执 行 。

 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月 五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