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
1988年 6月 25日 国 务 院 令 第 4号 发 布
目录
第 一 条 为 鼓 励 、 引 导 私 营 企 业 健 康 发 展 , 保 障 私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,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, 繁 荣 社 会 主 义 有 计 划 商 品 经 济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
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私 营 企 业 是 指 企 业 资 产 属 于 私 人 所 有 、 雇 工 八 人 以 上 的 营 利 性 的 经 济 组 织 。
第 三 条 私 营 经 济 是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经 济 的 补 充 。 国 家 保 护 私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。
私 营 企 业 必 须 在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。
第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职 工 依 法 组 织 工 会 。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。
第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成 立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。
第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分 为 以 下 三 种 :
(一 )独 资 企 业 ;
(二 )合 伙 企 业 ;
(三 )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。
第 七 条 独 资 企 业 是 指 一 人 投 资 经 营 的 企 业 。
独 资 企 业 投 资 者 对 企 业 债 务 负 无 限 责 任 。
第 八 条 合 伙 企 业 是 指 二 人 以 上 按 照 协 议 投 资 、 共 同 经 营 、 共 负 盈 亏 的 企 业 。
合 伙 企 业 应 当 有 书 面 协 议 。
合 秋 人 对 企 业 债 务 负 连 带 无 限 责 任 。
第 九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指 投 资 者 以 其 出 资 额 对 公 司 负 责 ,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的 企 业 。
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:
(一 )公 司 名 称 标 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者 有 限 公 司 的 字 样 ;
(二 )有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公 司 章 程 ;
(三 )投 资 者 为 二 人 以 上 三 十 人 以 下 ;
(四 )注 册 资 金 取 得 合 法 的 验 资 证 明 ;
(五 )投 资 者 转 让 出 资 应 当 取 得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同 意 , 投 资 者 为 三 人 以 上 的 , 需 要 取 得 半 数 以 上 的 投 资 者 的 同 意 ;
(六 )不 得 减 少 注 册 资 金 ;
(七 )不 得 向 社 会 发 行 股 票 。
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投 资 者 超 过 三 十 人 的 ,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专 项 申 报 , 经 同 意 后 始 得 办 理 登 记 。
第 十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依 法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。
第 十 一 条 下 列 人 员 可 以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:
(一 )农 村 村 民 ;
(二 )城 镇 待 业 人 员 ;
(三 )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者 ;
(四 )辞 职 、 退 职 人 员 ;
(五 )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的 离 休 、 退 休 人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。
第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在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, 从 事 工 业 、 建 筑 业 、 交 通 运 输 业 、 商 业 、 饮 食 业 、 服 务 业 、 修 理 业 和 科 技 咨 询 等 行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。
私 营 企 业 不 得 从 事 军 工 、 金 融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, 不 得 生 产 经 营 国 家 禁 止 经 营 的 产 品 。
第 十 三 条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与 生 产 经 营 和 服 务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和 从 业 人 员 ;
(二 )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设 施 ;
(三 )符 合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规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。
第 十 四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:
(一 )公 司 名 称 和 住 所 ;
(二 )开 办 公 司 的 宗 旨 和 经 营 范 围 ;
(三 )注 册 资 金 和 各 个 投 资 者 的 出 资 数 额 ;
(四 )投 资 者 的 姓 名 、 住 所 及 投 资 者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;
(五 )公 司 的 组 织 机 构 ;
(六 )公 司 的 解 散 条 件 ;
(七 )投 资 者 转 让 出 资 的 条 件 ;
(八 )利 润 分 配 和 亏 损 分 担 的 办 法 ;
(九 )公 司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;
(十 )需 要 订 明 的 其 他 事 项 。
第 十 五 条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, 必 须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, 经 核 准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后 , 始 得 营 业 。
第 十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分 立 、 合 并 、 转 让 、 迁 移 以 及 改 变 经 营 范 围 等 ,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重 新 登 记 。
第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歇 业 , 应 当 在 距 歇 业 三 十 日 前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, 经 核 准 后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
私 营 企 业 歇 业 , 应 当 进 行 财 产 清 算 , 偿 还 债 务 。
第 十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破 产 , 应 当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, 偿 还 债 务 , 具 体 办 法 另 行 制 定 。
第 十 九 条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、 变 更 登 记 和 注 销 登 记 ,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二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投 资 者 对 其 财 产 依 法 享 有 所 有 权 , 其 财 产 可 以 依 法 继 承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:
(一 )核 准 登 记 的 名 称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享 有 专 用 权 ;
(二 )在 核 准 登 记 的 范 围 内 自 主 经 营 ;
(三 )决 定 企 业 的 机 构 设 置 , 招 用 或 者 辞 退 职 工 ;
(四 )决 定 企 业 的 工 资 制 度 和 利 润 分 配 形 式 ;
(五 )按 照 国 家 价 格 管 理 规 定 , 制 定 企 业 的 商 品 价 格 和 收 费 标 准 ;
(六 )订 立 合 同 ;
(七 )申 请 专 利 、 注 册 商 标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 可 以 同 外 国 公 司 、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举 办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、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, 可 以 承 揽 来 料 加 工 、 来 样 加 工 、 来 件 装 配 , 从 事 补 偿 贸 易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:
(一 )遵 守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;
(二 )依 法 纳 税 :
(三 )服 从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应 当 在 银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帐 户 。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, 可 以 申 请 贷 款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除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者 外 ,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私 营 企 业 提 供 财 力 、 特 力 、 人 力 。 对 于 向 私 营 企 业 的 摊 派 , 私 营 企 业 有 权 拒 绝 提 供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的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或 者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除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可 以 扣 缴 或 者 吊 销 外 , 不 被 扣 缴 或 者 吊 销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招 用 职 工 必 须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、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 以 书 面 形 式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, 确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。
私 营 企 业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向 当 地 劳 动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;
(一 )对 职 工 劳 动 的 质 量 和 数 量 要 求 ;
(二 )合 同 期 限 ;
(三 )劳 动 条 件 ;
(四 )劳 动 报 酬 、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;
(五 )劳 动 纪 律 ;
(六 )违 反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;
(七 )双 方 议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私 营 企 业 发 生 的 劳 动 争 议 , 参 照 《 国 营 企 业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暂 行 规 定 》 处 理 。
第 三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劳 动 保 护 的 规 定 , 建 立 必 要 的 规 章 制 度 , 提 供 劳 动 安 全 、 卫 生 设 施 , 保 障 职 工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。
私 营 企 业 对 从 事 关 系 到 人 身 健 康 、 生 命 安 全 的 行 业 或 者 工 种 的 职 工 ,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。
私 营 企 业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为 职 工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。
第 三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实 行 八 小 时 工 作 制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不 得 招 用 未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童 工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工 会 有 权 代 表 职 工 与 企 业 签 订 集 体 合 同 , 依 法 保 护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, 支 持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
第 三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必 须 在 领 取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或 者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, 向 当 地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。
第 三 十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法 规 和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, 健 全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, 配 备 财 会 人 员 , 建 立 会 计 帐 簿 , 编 送 财 务 报 表 , 严 格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, 接 受 税 务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。
第 三 十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厂 长 (经 理 或 董 事 长 )的 工 资 , 可 以 在 本 企 业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十 倍 以 内 确 定 。
第 三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所 得 税 ,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所 得 税 暂 行 条 例 》 和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第 三 十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税 后 利 润 留 作 生 产 发 展 基 金 的 部 分 不 得 低 于 50% , 由 于 特 殊 原 因 , 提 取 此 例 低 于 50% 例 , 须 经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。
私 营 企 业 的 生 产 发 展 基 金 可 以 用 于 本 企 业 扩 大 再 生 产 、 向 其 他 企 业 投 资 、 偿 还 贷 款 或 者 弥 补 本 企 业 的 亏 损 。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, 须 经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。
第 三 十 九 条 私 营 企 业 投 资 者 的 工 资 收 入 和 税 后 利 润 分 配 所 得 应 当 依 法 缴 纳 个 人 收 入 调 节 税 。
第 四 十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私 营 企 业 的 行 政 管 理 和 监 督 ,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, 查 处 违 法 经 营 活 动 。
各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, 对 私 营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、 帮 助 和 管 理 。
第 四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罚 款 、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、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、 吊 销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的 处 罚 :
(一 )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或 者 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开 业 的 ;
(二 )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、 重 新 登 记 、 注 销 登 记 的 ;
(三 )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 、 转 让 、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的 ;
(四 )从 事 非 法 经 营 活 动 的 。
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,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处 罚 。
第 四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劳 动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罚 款 的 处 罚 :
(一 )不 按 国 家 关 于 劳 动 保 护 的 规 定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;
(二 )招 用 童 工 的 ;
(三 )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。
第 四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, 由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情 节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罚 款 的 处 罚 。
第 四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对 管 理 机 关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、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时 , 应 当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。 上 一 级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。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在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逾 期 未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未 向 人 民 法 起 诉 的 ,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。
第 四 十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、 资 源 、 工 商 行 政 、 价 格 、 金 融 、 计 量 、 质 量 、 卫 生 、 环 境 保 护 等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行 为 ,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。
第 四 十 六 条 管 理 机 关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滥 用 职 权 、 徇 私 舞 弊 、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侵 害 私 营 企 业 合 法 权 益 的 , 有 关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情 节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、 经 济 处 罚 ; 触 犯 刑 律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四 十 七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; 施 行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理 局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
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一 九 八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