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施 行 办 法

1989年 1月 16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2号 公 布
1996年 12月 17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64号 修 订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第 二 次 修 订

  第 一 条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私 营 企 业 暂 行 条 例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条 例 》 )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, 制 定 本 施 行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《 条 例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私 营 企 业 雇 工 , 是 指 投 资 者 外 的 受 雇 于 本 企 业 的 人 员 。

  第 三 条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一 条 所 列 人 员 中 :

  (一 )农 村 村 民 , 指 农 民 个 人 , 不 含 农 村 中 的 非 农 业 居 民 。

  (二 )城 镇 待 业 人 员 , 包 括 城 镇 待 业 青 年 和 其 他 无 业 人 员 。

  (三 )个 体 工 商 户 经 营 者 , 指 个 体 工 商 户 业 主 , 含 个 人 合 伙 的 合 伙 人 。

  (四 )辞 职 、 退 职 人 员 , 指 机 关 、 团 体 、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辞 职 、 退 职 人 员 。

  (五 )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允 许 的 其 他 人 员 主 要 包 括 :

  (1)离 退 休 科 技 人 员 ;

  (2)停 薪 留 职 科 技 人 员 ;

  (3)企 事 业 单 位 离 退 休 人 员 ;

  (4)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党 政 机 关 、 团 体 离 退 休 人 员 。

  第 四 条 《 条 例 》 第 八 条 、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合 伙 企 业 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中 的 2人 , 是 指 资 产 独 立 的 两 个 投 资 主 体 。

  第 五 条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经 营 的 行 业 , 还 包 括 营 利 性 的 文 化 、 艺 术 、 旅 游 、 体 育 、 食 品 、 医 药 、 养 殖 等 行 业 。

 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一 业 为 主 , 兼 营 他 业 。

  第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可 以 设 立 分 厂 、 分 店 、 分 公 司 等 , 投 资 者 可 以 到 异 地 办 企 业 。

  第 七 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。

  第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。

  第 九 条 凡 符 合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人 员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,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办 理 登 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证 件 :

  (一 )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。

  独 资 企 业 申 请 人 是 指 投 资 者 本 人 , 合 伙 企 业 申 请 人 是 指 合 伙 的 推 举 的 负 责 人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申 请 人 是 指 投 资 者 推 举 的 企 业 负 责 人 。

  合 伙 企 业 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申 请 登 记 时 , 除 提 供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外 , 还 应 当 提 供 其 他 合 伙 人 、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身 份 证 明 。

  (二 )场 地 使 用 证 明 。

  (三 )验 资 证 明 。

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注 册 资 金 数 额 按 照 企 业 法 人 注 册 资 金 数 额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  (四 )申 请 从 事 资 源 开 采 、 建 筑 设 计 、 施 工 、 交 通 运 输 、 食 品 生 产 药 品 生 产 、 印 刷 、 旅 店 、 外 贸 、 计 量 器 具 制 造 等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私 营 企 业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交 有 关 部 门 的 审 批 证 件 。

  (五 )合 伙 企 业 申 请 登 记 时 , 应 当 提 供 合 伙 人 的 书 面 协 议 。

  合 伙 人 的 书 面 协 议 应 当 载 明 合 伙 人 的 出 资 形 式 、 出 资 数 额 、 盈 余 分 配 、 债 务 承 担 、 入 伙 、 退 伙 、 合 伙 终 止 等 事 项 。

  (六 )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申 请 登 记 时 , 应 当 提 供 公 司 章 程 , 章 程 内 容 应 当 符 合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。

  第 十 条 申 请 开 办 私 营 企 业 ,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企 业 所 在 地 县 、 市 、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, 经 核 准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后 , 始 得 营 业 。

 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开 办 分 厂 、 分 店 、 分 公 司 的 , 应 当 在 分 厂 、 分 店 、 分 公 司 所 在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登 记 , 经 核 准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后 , 始 得 营 业

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投 资 者 超 过 30人 的 , 应 当 经 地 市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。

  第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登 记 的 主 要 事 项 应 当 包 括 企 业 名 称 、 企 业 负 责 人 、 经 营 地 址 、 资 金 数 额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经 营 方 式 、 企 业 种 类 、 雇 工 人 数 以 及 合 伙 企 业 的 合 伙 人 姓 名 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投 资 者 姓 名 等 。

  私 营 企 业 的 名 称 应 当 按 照 工 商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办 理 。

  企 业 负 责 人 : 独 资 企 业 是 指 投 资 者 本 人 合 伙 企 业 是 指 合 伙 人 确 定 的 负 责 人 ;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是 指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。 企 业 负 责 人 姓 名 须 与 身 份 证 相 符 , 不 得 使 用 别 名 。

  经 营 地 址 , 指 企 业 所 在 市 、 县 (区 )、 乡 (镇 )、 村 、 街 道 、 门 牌 等 。

  资 金 数 额 , 包 括 企 业 的 固 定 资 金 和 自 有 流 动 资 金 。

  经 营 范 围 , 指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和 商 品 类 别 。

  经 营 方 式 , 指 自 产 自 销 、 代 购 代 销 、 来 料 加 工 、 来 样 加 工 、 来 件 装 配 、 零 售 、 批 发 、 批 零 兼 营 、 客 运 服 务 、 货 运 服 务 、 代 客 储 运 、 装 卸 、 修 理 服 务 、 咨 询 服 务 等 。

  企 业 种 类 , 指 独 资 企 业 、 合 秋 企 业 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。

  第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30日 内 做 出 审 核 决 定 。 符 合 条 件 的 , 经 核 准 登 记 后 , 发 给 营 业 执 照 ;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, 不 予 登 记 , 并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。

  私 营 企 业 凭 营 业 执 照 刻 制 图 章 , 开 立 银 行 帐 户 , 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。

  第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改 变 企 业 名 称 、 企 业 负 责 人 、 经 营 地 址 、 经 营 范 围 、 经 营 方 式 、 企 业 种 类 等 主 要 登 记 事 项 ,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

  第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因 分 立 合 并 而 保 留 的 企 业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; 因 分 立 、 合 并 而 新 办 的 企 业 应 当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; 因 分 立 、 盒 并 而 终 止 的 企 业 应 当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。

  私 营 企 业 转 让 时 , 转 让 方 应 当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, 受 让 方 应 当 办 理 重 新 登 记 。

  私 营 企 业 迁 移 到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管 辖 区 域 之 外 ,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根 据 企 业 申 请 , 收 回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, 撤 销 注 册 号 , 开 出 迁 移 证 明 , 并 将 企 业 档 案 移 交 企 业 新 址 所 在 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。 企 业 凭 迁 移 证 明 , 向 新 址 所 在 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重 新 申 请 名 称 和 注 册 号 ,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。

  合 伙 企 业 增 加 或 减 少 合 伙 人 , 应 当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。

 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十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时 , 应 当 提 交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件 。 合 伙 企 业 的 申 请 书 应 当 经 合 伙 人 签 署 ,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申 请 书 应 当 经 董 事 会 签 署 。

  第 十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自 受 理 私 营 企 业 变 更 申 请 之 日 起 15日 内 做 出 审 核 决 定 。

 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, 私 营 企 业 歇 业 ,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, 并 提 交 资 产 清 理 和 处 分 证 明 、 债 务 清 理 证 明 、 完 税 情 况 证 明 , 经 核 准 后 , 收 缴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、 图 章 , 并 通 知 其 开 户 银 行 。

  合 伙 企 业 歇 业 时 , 应 当 提 交 合 伙 人 的 歇 业 申 请 书 。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歇 业 时 , 应 当 提 交 董 事 会 决 议 或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。

 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《 条 例 》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, 私 营 企 业 破 产 时 ,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破 产 证 明 、 资 产 清 理 证 明 、 债 务 清 理 证 明 , 经 核 准 后 ,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。

  第 十 九 条 因 行 政 处 分 、 法 院 裁 决 而 终 止 营 业 的 私 营 企 业 , 应 当 到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。

  第 二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遗 失 营 业 执 照 , 应 当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挂 失 , 并 申 请 补 发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私 营 企 业 与 外 国 的 公 司 、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举 办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、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, 按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登 记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申 请 承 揽 来 料 加 工 、 来 样 加 工 、 来 件 装 配 , 从 事 补 偿 贸 易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与 外 商 签 订 合 同 ,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批 , 报 县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与 香 港 、 澳 门 、 台 湾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举 办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、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, 承 揽 来 自 这 些 地 区 的 来 料 加 工 、 来 样 加 工 、 来 件 装 配 , 从 事 补 偿 贸 易 ,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、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经 批 准 使 用 的 经 营 场 地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。 需 要 拆 迁 的 , 拆 迁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拆 迁 费 用 , 并 合 理 安 排 迁 移 地 址 。 因 侵 占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, 由 侵 占 单 位 和 责 任 人 负 责 赔 偿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私 营 企 业 开 业 、 分 立 、 合 并 、 转 让 、 迁 移 、 歇 业 , 均 应 当 在 办 理 开 业 登 记 、 变 更 登 记 、 重 新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企 业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或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根 据 《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, 私 营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, 严 格 执 行 财 务 管 理 规 定 , 不 得 瞒 报 收 入 , 乱 摊 成 本 费 用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不 得 抽 逃 企 业 资 金 , 转 移 资 产 , 隐 匿 财 产 , 逃 避 债 务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私 营 企 业 的 外 汇 收 入 和 支 出 按 国 家 有 关 外 汇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按 照 《 条 例 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私 营 企 业 履 行 下 列 管 理 职 责 :

  (一 )办 理 开 业 登 记 、 变 更 登 记 、 重 新 登 记 、 注 销 登 记 ;

  (二 )监 督 私 营 企 业 依 照 登 记 事 项 和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;

  (三 )制 止 和 查 处 私 营 企 业 的 违 法 经 营 活 动 ;

  (四 )保 护 私 营 企 业 的 合 法 经 营 , 制 止 对 私 营 企 业 的 摊 派 ;

  (五 )指 导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的 工 作 ;

  (六 )国 家 授 予 的 其 他 管 理 职 责 。

  《 条 例 》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对 私 营 企 业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、 帮 助 和 管 理 的 各 有 关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, 是 指 工 业 、 矿 产 资 源 、 建 筑 、 交 通 运 输 、 商 业 、 能 源 等 部 门 。

  第 三 十 条 私 营 企 业 应 当 在 每 年 的 第 一 季 度 内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呈 报 上 一 年 度 生 产 经 营 年 检 报 告 书 、 资 金 平 衡 表 或 者 资 产 负 债 表 。 年 检 报 告 书 式 样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制 定 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根 据 《 条 例 》 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, 对 私 营 企 业 的 下 列 违 法 行 为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情 节 严 重 的 ,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、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:

  (一 )未 经 核 准 登 记 擅 自 开 业 的 ;

  (二 )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, 弄 虚 作 假 的 ;

  (三 )超 出 核 准 登 记 的 范 围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;

  (四 )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, 重 新 登 记 和 注 销 登 记 的 ;

  (五 )出 租 、 转 让 、 出 卖 、 伪 造 、 涂 改 或 者 擅 自 复 印 营 业 执 照 的 。

  罚 款 、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超 过 一 定 数 额 和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长 审 核 批 准 。 具 体 罚 款 、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的 数 额 由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私 营 企 业 从 业 人 员 阻 挠 、 抗 拒 行 政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的 , 予 以 警 告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条 例 》 的 规 定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财 政 税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, 按 财 政 税 务 管 理 规 定 处 罚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私 营 企 业 违 反 劳 动 管 理 规 定 侵 犯 职 工 合 法 梳 益 的 , 按 有 关 劳 动 管 理 法 规 处 罚 。

  第 三 十 五 条 根 据 《 条 例 》 第 五 条 规 定 成 立 的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是 由 私 营 企 业 联 合 组 成 的 社 会 团 体 。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可 以 有 团 体 会 员 、 个 人 会 员 。

  成 立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, 经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同 意 ,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。

  各 级 私 营 企 业 协 会 接 受 同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指 导 。

  第 三 十 六 条 私 营 企 业 职 工 成 立 工 会 组 织 , 依 照 中 华 全 国 总 工 会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三 十 七 条 私 营 企 业 的 劳 动 管 理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施 行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