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个 体 工 商 户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

  工 商 〔 1990〕 第 334号

目录

  第 一 章 总 则

    第 二 章 档 案 的 建 立

   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利 用

   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管 理

    第 五 章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

    第 六 章 附 则

第 一 章 总 则

  第 一 条 为 了 更 好 地 发 挥 档 案 在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作 有 , 促 进 个 体 工 商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档 案 法 》 和 《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档 案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、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直 接 形 成 的 有 查 考 价 值 的 各 种 文 件 、 证 件 、 照 片 、 音 像 等 历 史 记 录 ,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监 督 管 理 的 重 要 依 据 。

  第 三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本 办 法 管 理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档 案 , 同 时 接 受 同 级 国 家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的 业 务 监 督 与 指 导 。

  第 二 章 档 案 的 建 立

  第 四 条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, 必 须 建 立 个 体 工 商 户 档 案 , 设 置 档 案 室 和 档 案 存 放 专 柜 。 档 案 室 要 配 备 专 职 管 理 人 员 。

  第 五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档 案 , 应 按 户 建 档 , 一 户 一 档 。

  第 六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档 案 由 登 记 资 料 、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资 料 及 其 它 有 关 资 料 组 成 。

  登 记 资 料 包 括 :

  (一 )开 业 登 记 材 料 。 指 申 请 书 、 申 请 开 业 登 记 表 、 从 业 人 员 的 身 份 和 资 格 证 明 、 经 营 场 地 使 用 证 明 、 有 关 部 门 批 件 等 。

  (二 )变 更 登 记 材 料 。 指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表 、 收 回 的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等 有 关 材 料 。

  (三 )停 、 歇 业 登 记 材 料 。 指 申 请 停 、 歇 业 报 告 , 申 请 停 、 歇 业 后 收 回 的 营 业 执 照 及 其 副 本 等 有 关 材 料 。

 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资 料 包 括 :

  (一 )验 照 、 换 照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所 有 材 料 。

  (二 )停 业 整 顿 , 注 销 、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有 关 材 料 。

  (三 )先 进 事 迹 记 载 和 表 彰 奖 励 决 定 。

  (四 )县 级 以 上 党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、 人 大 代 表 、 政 协 委 员 及 社 会 团 体 委 员 的 资 格 凭 证 。

  (五 )违 章 、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决 定 及 执 行 情 况 的 记 录 。

  第 七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内 部 各 有 关 业 务 部 门 , 在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进 行 登 记 和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, 应 将 有 关 材 料 及 时 、 完 整 地 移 交 给 发 照 地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的 档 案 室 归 档 。

  第 八 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接 收 档 案 时 , 要 检 查 案 卷 内 容 , 符 合 要 求 的 予 以 接 收 , 并 办 理 档 案 移 交 手 续 。

  第 九 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接 收 档 案 后 , 应 按 个 体 工 商 户 从 事 的 行 业 、 分 布 区 域 、 组 织 形 式 、 开 业 年 度 等 项 目 分 类 编 排 归 档 顺 序 , 填 写 检 索 卡 片 、 档 案 目 录 登 记 簿 。

  每 户 档 案 内 , 要 有 收 进 的 文 件 、 资 料 和 证 件 的 目 录 。

  临 时 经 营 户 的 档 案 , 要 单 独 存 放 、 编 号 。

  第 三 章 档 案 的 利 用

  第 十 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应 严 格 执 行 保 密 制 度 。 除 公 安 机 关 、 人 民 法 院 、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外 , 其 它 单 位 和 个 人 一 般 不 得 借 调 和 查 阅 档 案 。 因 特 殊 情 况 必 须 查 阅 档 案 的 , 报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。

  借 阅 档 案 , 要 遵 守 档 案 借 阅 制 度 。

  第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档 案 借 阅 制 度 , 擅 自 修 改 涂 抹 、 标 注 、 抄 录 、 转 借 、 复 印 、 抽 调 、 销 毁 档 案 内 容 的 , 要 追 究 责 任 。

 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单 位 需 查 询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档 案 时 , 要 持 有 单 位 介 绍 信 。

  查 询 档 案 应 交 付 查 询 成 本 费 (公 、 检 、 法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除 外 )。

  第 四 章 档 案 的 管 理

  第 十 三 条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档 案 要 妥 善 保 管 。 档 案 室 要 有 防 盗 、 防 潮 、 防 虫 、 防 火 等 安 全 保 管 设 施 。

  个 体 工 商 户 被 注 销 登 记 或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, 对 其 档 案 应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, 严 禁 个 人 擅 自 销 毁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管 理 档 案 要 严 格 遵 守 档 案 保 管 、 档 案 借 阅 、 档 案 员 职 责 等 制 度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档 案 管 理 机 关 对 需 要 移 交 给 档 案 管 理 机 关 的 档 案 ,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档 案 法 和 有 关 规 定 , 共 同 确 定 移 交 档 案 的 种 类 、 日 期 等 事 宜 , 及 时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。

  第 五 章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

  第 十 六 条 保 管 期 限 从 个 体 工 商 户 注 销 登 记 和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, 分 为 永 久 、 长 期 、 短 期 。

  (一 )永 久 性 档 案 保 管 期 在 50年 以 上 ,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, 应 列 入 永 久 性 保 存 档 案 。

  1 生 产 在 全 国 或 国 际 上 有 声 望 的 名 、 优 、 特 产 品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2 获 得 国 家 、 国 际 发 明 奖 或 取 得 专 利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3 年 创 汇 额 在 50万 元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4 户 注 册 资 金 20万 元 以 上 或 是 当 地 户 均 注 册 资 金 50倍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5 年 营 业 额 达 50万 元 以 上 或 是 当 地 户 均 年 营 业 额 50倍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6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档 案 管 理 机 关 认 为 有 必 要 作 为 永 久 性 保 存 的 档 案 。

  (二 )长 期 性 档 案 保 存 期 为 16— 50年 。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应 列 入 长 期 性 保 存 档 案 。

  1 户 注 册 资 金 10万 元 以 上 或 是 当 地 户 均 注 册 资 金 20倍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2 年 营 业 额 或 收 入 连 续 三 年 超 过 20万 元 或 达 到 当 地 同 行 业 年 户 均 营 业 额 30倍 以 上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;

  3 县 级 以 上 党 代 表 大 会 的 代 表 、 人 大 代 表 、 政 协 委 员 和 社 会 团 体 的 委 员 或 连 续 三 年 受 县 级 以 上 单 位 表 彰 的 先 进 人 物 ;

  4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档 案 管 理 机 关 认 为 应 长 期 保 存 的 档 案 。

  (三 )除 永 久 、 长 期 保 存 的 档 案 外 , 均 为 短 期 保 存 档 案 。 短 期 档 案 保 存 期 在 15年 内 。

  第 十 七 条 短 期 档 案 的 保 存 、 销 毁 时 间 , 由 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与 县 级 档 案 管 理 机 关 协 商 确 定 。

  第 十 八 条 销 毁 档 案 时 , 要 有 登 记 目 录 。 登 记 目 录 作 为 永 久 保 存 的 档 案 予 以 保 管 。

  销 毁 档 案 要 依 照 档 案 管 理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十 九 条 档 案 管 理 人 员 对 档 案 的 建 立 、 移 交 和 销 毁 情 况 按 年 度 进 行 统 计 。

  第 六 章 附 则

  第 二 十 条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
  一 九 九 ○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