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管 理 办 法

1990年 8月 2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4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
  为 了 推 行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制 度 , 逐 步 规 范 当 事 人 的 签 约 行 为 ,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》 和 《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转 发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在 全 国 逐 步 推 行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制 度 请 示 的 通 知 》 的 规 定 ,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一 、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的 制 订 和 发 布 ,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:

  (一 )购 销 合 同 、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、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、 财 产 租 赁 合 同 、 仓 储 保 管 合 同 的 示 范 文 本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国 务 院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后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布 , 或 者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联 合 发 布 。

  (二 )借 款 合 同 、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的 示 范 文 本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订 ; 货 物 运 输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由 铁 道 部 、 交 通 部 、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制 订 ; 电 、 水 、 热 、 气 供 用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由 能 源 部 、 建 设 部 制 订 。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对 上 述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审 定 、 编 号 后 , 会 同 各 制 订 部 门 联 合 发 布 。

  (三 )联 营 、 企 业 承 包 经 营 、 企 业 租 赁 经 营 等 合 同 的 示 范 文 本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, 制 订 并 发 布 。

  二 、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需 要 修 订 的 , 由 原 制 订 机 关 修 订 , 并 将 修 订 稿 送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审 定 。 修 订 后 的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, 由 原 发 布 机 关 发 布 。

  三 、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订 的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, 由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计 划 单 列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定 印 刷 企 业 印 制 , 并 负 责 监 制 。 其 他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, 由 制 订 机 关 指 定 印 刷 企 业 印 制 , 负 责 监 制 , 并 向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计 划 单 列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备 案 。

  被 指 定 的 印 刷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制 订 、 提 供 的 示 范 文 本 的 格 式 、 内 容 进 行 印 刷 , 不 得 擅 自 改 动 。

  四 、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的 分 发 工 作 , 由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。

  当 事 人 可 到 当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有 关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及 它 们 指 定 的 发 放 单 位 领 取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, 发 放 单 位 可 收 取 工 本 费 。 收 费 标 准 按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国 家 物 价 局 、 财 政 部 《 关 于 收 取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工 本 费 的 通 知 》 执 行 。

  非 发 放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把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当 作 商 品 在 市 场 上 销 售 , 从 中 牟 利 。

  五 、 实 行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制 度 后 , 当 事 人 在 签 约 时 应 使 用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。 对 于 某 些 有 特 殊 要 求 , 当 事 人 确 需 自 行 印 制 合 同 文 本 的 ,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审 查 同 意 后 , 方 可 制 订 和 印 刷 。 印 制 的 合 同 文 本 只 限 本 单 位 使 用 , 不 得 对 外 销 售 。

  原 有 的 经 济 合 同 文 本 , 经 所 在 地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、 计 划 单 列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审 查 同 意 , 在 限 期 内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。

  印 制 、 分 发 、 使 用 单 位 对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的 保 管 与 使 用 , 要 建 立 必 要 的 管 理 制 度 。

  六 、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要 对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制 度 的 实 施 加 强 监 督 、 检 查 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,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

  (一 )非 指 定 印 刷 企 业 或 虽 经 业 务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但 未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的 印 刷 企 业 擅 自 印 制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的 ;

  (二 )被 指 定 的 印 刷 企 业 未 按 照 国 家 发 布 的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格 式 和 内 容 印 制 合 同 文 本 的 ;

  (三 )非 发 放 单 位 和 个 人 在 市 场 上 销 售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的 ;

  (四 )当 事 人 擅 自 制 订 、 印 制 合 同 文 本 的 。

  七 、 经 济 合 同 示 范 文 本 需 要 废 止 的 , 由 原 发 布 机 关 宣 布 废 止 。

  八 、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