经 纪 人 管 理 办 法
1995年 10月 26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6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
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目录
第 一 条 为 确 立 经 纪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, 保 障 经 纪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规 范 经 纪 行 为 , 促 进 经 纪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,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经 纪 人 , 是 指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, 在 经 济 活 动 中 , 以 收 取 佣 金 为 目 的 , 为 促 成 他 人 交 易 而 从 事 居 间 、 行 纪 或 者 代 理 等 经 纪 业 务 的 公 民 、 法 人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。
第 三 条 经 纪 人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,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, 遵 循 平 等 、 自 愿 、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。
第 四 条 经 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。
第 五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对 经 纪 人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。 其 主 要 职 责 是 :
(一 )经 纪 资 格 的 认 定 ;
(二 )经 纪 人 的 登 记 注 册 ;
(三 )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, 对 经 纪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,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, 查 处 违 法 经 营 ;
(四 )指 导 经 纪 人 自 律 组 织 的 工 作 ;
(五 )国 家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。
第 六 条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人 员 ,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考 核 批 准 , 取 得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后 , 方 可 申 请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:
(一 )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;
(二 )具 有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所 需 要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;
(三 )有 固 定 的 住 所 ;
(四 )掌 握 国 家 有 关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;
(五 )申 请 经 纪 资 格 之 前 连 续 3年 以 上 没 有 犯 罪 和 经 济 违 法 行 为 。
第 七 条 从 事 金 融 、 保 险 、 证 券 、 期 货 和 国 家 有 专 项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行 业 经 纪 业 务 的 , 还 应 当 具 备 相 应 的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。
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, 已 取 得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, 经 专 门 考 核 合 格 , 取 得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发 给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。
第 八 条 经 纪 人 事 务 所 由 具 有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合 伙 设 立 。
经 纪 人 事 务 所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有 固 定 的 业 务 场 所 ;
(二 )有 一 定 的 资 金 ;
(三 )由 2名 以 上 具 有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作 为 合 伙 人 发 起 成 立 ;
(四 )兼 营 特 殊 行 业 经 纪 业 务 的 , 应 当 具 有 2名 以 上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;
(五 )专 门 从 事 某 种 特 殊 行 业 经 纪 业 务 的 , 应 当 具 有 4名 以 上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;
(六 )合 伙 人 之 间 订 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 ;
(七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经 纪 人 事 务 所 由 合 伙 人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或 者 协 议 约 定 , 以 各 自 的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。 合 伙 人 对 经 纪 人 事 务 所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。
第 九 条 经 纪 公 司 是 负 有 限 责 任 的 企 业 法 人 。
设 立 经 纪 公 司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具 有 相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固 定 的 业 务 场 所 ;
(二 )注 册 资 金 在 10万 元 以 上 ;
(三 )有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一 定 数 量 的 专 职 人 员 , 其 中 取 得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不 得 少 于 5人 ;
(四 )兼 营 特 殊 行 业 经 纪 业 务 的 , 应 当 具 有 2名 以 上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;
(五 )专 门 从 事 某 种 特 殊 行 业 经 纪 业 务 的 , 应 当 具 有 4名 以 上 取 得 相 应 专 业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人 员 ;
(六 )《 公 司 法 》 及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。
第 十 条 具 有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的 非 经 纪 行 业 现 职 人 员 , 经 所 在 单 位 同 意 , 可 以 在 经 纪 人 事 务 所 或 者 经 纪 公 司 兼 职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。
第 十 一 条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人 员 , 可 以 申 请 领 取 个 体 工 商 户 《 营 业 执 照 》 , 成 为 个 体 经 纪 人 ;
(一 )有 固 定 的 业 务 场 所 ;
(二 )有 一 定 的 资 金 ;
(三 )取 得 经 纪 资 格 证 书 ;
(四 )有 一 定 的 从 业 经 验 ;
(五 )符 合 《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》 的 其 他 规 定 。
个 体 经 纪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, 并 以 个 人 全 部 财 产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。
第 十 二 条 除 经 纪 人 事 务 所 、 经 纪 公 司 、 个 体 经 纪 人 外 ,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, 需 经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, 并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。
第 十 三 条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、 第 九 条 、 第 十 一 条 、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经 纪 人 事 务 所 、 经 纪 公 司 、 个 体 经 纪 人 和 兼 营 经 纪 业 务 的 经 济 组 织 ,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30日 内 , 作 出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决 定 。
第 十 四 条 经 纪 人 依 法 进 行 经 纪 活 动 ,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,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干 预 。
凡 国 家 允 许 进 入 市 场 流 通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项 目 , 经 纪 人 均 可 进 行 经 纪 活 动 ; 凡 国 家 限 制 自 由 买 卖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, 经 纪 人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内 进 行 经 纪 活 动 ; 凡 国 家 禁 止 流 通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, 经 纪 人 不 得 进 行 经 纪 活 动 。
第 十 五 条 经 纪 人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所 得 佣 金 是 合 法 收 入 。
经 纪 人 完 成 经 纪 活 动 后 有 权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收 取 佣 金 。 经 纪 人 收 取 的 佣 金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政 策 。
第 十 六 条 经 纪 人 承 办 经 纪 业 务 , 除 即 时 清 结 者 外 , 应 当 根 据 业 务 性 质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居 间 合 同 、 行 纪 合 同 或 者 委 托 合 同 , 并 载 明 主 要 事 项 。
第 十 七 条 经 纪 人 在 经 纪 活 动 中 ,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则 :
(一 )提 供 客 观 、 公 正 、 准 确 、 高 效 的 服 务 ;
(二 )将 定 约 机 会 和 交 易 情 况 如 实 、 及 时 报 告 当 事 人 各 方 ;
(三 )妥 善 保 管 当 事 人 交 付 的 样 品 、 保 证 金 、 预 付 款 等 财 物 ;
(四 )按 照 约 定 为 当 事 人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;
(五 )记 录 经 纪 业 务 成 交 情 况 , 并 保 存 3年 以 上 ;
(六 )收 取 当 事 人 佣 金 应 当 开 具 发 票 , 并 依 法 缴 纳 税 收 和 行 政 管 理 费 ;
(七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规 则 。
第 十 八 条 经 纪 人 不 得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:
(一 )超 越 其 核 准 的 经 纪 业 务 范 围 ;
(二 )隐 瞒 与 经 纪 活 动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项 ;
(三 )签 订 虚 假 合 同 ;
(四 )采 取 胁 迫 、 欺 诈 、 贿 赂 和 恶 意 串 通 等 手 段 , 促 成 交 易 ;
(五 )伪 造 、 涂 改 、 买 卖 各 种 商 业 交 易 文 件 和 凭 证 ;
(六 )向 当 事 人 索 取 佣 金 以 外 的 酬 劳 ;
(七 )参 与 国 家 明 确 规 定 的 违 禁 物 品 、 专 控 商 品 及 其 他 不 允 许 经 纪 人 从 事 经 纪 业 务 的 经 纪 活 动 ;
(八 )兼 职 经 纪 人 接 受 与 所 在 单 位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当 事 人 委 托 , 促 成 交 易 ;
(九 )法 律 、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。
第 十 九 条 经 纪 人 违 反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规 定 ,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,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第 二 十 条 经 纪 人 与 委 托 人 发 生 争 议 ,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, 也 可 以 依 照 双 方 约 定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的 仲 裁 协 议 向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。 未 作 约 定 , 事 后 又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,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均 有 权 依 据 法 律 、 法 规 及 本 办 法 , 对 其 管 辖 的 经 纪 人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。 经 纪 人 应 当 接 受 检 查 , 提 供 检 查 所 需 要 的 文 件 、 帐 册 、 报 表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对 于 违 反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登 记 管 理 法 规 的 行 为 , 由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, 法 律 、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,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; 法 律 、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对 于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, 从 事 违 法 经 纪 活 动 的 , 法 律 、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,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; 法 律 、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3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对 于 触 犯 刑 律 构 成 犯 罪 的 ,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追 究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二 十 五 条 对 经 纪 活 动 中 , 不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经 纪 从 业 人 员 , 不 得 再 从 事 经 纪 活 动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依 据 本 办 法 ,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解 释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