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和 管 理 办 法

1994年 12月 3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22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
  第 一 条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》 和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(以 下 分 别 简 称 《 商 标 法 》 、 《 细 则 》 )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集 体 商 标 是 指 由 工 商 业 团 体 、 协 会 或 其 他 集 体 组 织 的 成 员 所 使 用 的 商 品 商 标 或 服 务 商 标 , 用 以 表 明 商 品 的 经 营 者 或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属 于 同 一 组 织 。

  证 明 商 标 是 指 由 对 某 种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具 有 检 测 和 监 督 能 力 的 组 织 所 控 制 , 而 由 其 以 外 的 人 使 用 在 商 品 或 服 务 上 , 用 以 证 明 该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原 产 地 、 原 料 、 制 造 方 法 、 质 量 、 精 确 度 或 其 他 特 定 品 质 的 商 品 商 标 或 服 务 商 标 。

  第 三 条 商 标 局 设 立 《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簿 》 和 《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簿 》 登 记 集 体 商 标 和 证 明 商 标 。 符 合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条 规 定 、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, 可 以 申 请 集 体 商 标 或 者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。 经 商 标 局 核 准 注 册 的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, 受 法 律 保 护 。

  第 四 条 申 请 集 体 商 标 或 者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的 , 应 当 按 照 《 细 则 》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, 向 商 标 局 交 送 《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书 》 、 商 标 图 样 及 商 标 黑 白 墨 稿 , 同 时 附 送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以 及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。

  申 请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的 , 还 应 当 提 供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说 明 申 请 人 对 某 种 商 品 或 服 务 的 特 定 品 质 具 备 检 测 和 监 督 能 力 的 证 明 文 件 。

  第 五 条 集 体 商 标 的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应 当 包 括 :

  (一 )使 用 集 体 商 标 的 宗 旨 :

  (二 )使 用 该 商 标 的 集 体 成 员 ;

  (三 )使 用 集 体 商 标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质 量 ;

  (四 )使 用 该 商 标 的 条 件 ;

  (五 )使 用 该 商 标 的 手 续 ;

  (六 )集 体 成 员 的 权 利 、 义 务 和 违 反 该 规 则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。

  证 明 商 标 的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应 当 包 括 :

  (一 )使 用 证 明 商 标 的 宗 旨 ;

  (二 )该 商 标 证 明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特 定 品 质 和 特 点 ;

  (三 )使 用 该 商 标 的 条 件 ;

  (四 )使 用 该 商 标 的 手 续 ;

  (五 )使 用 证 明 商 标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违 反 该 规 则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。

  第 六 条 商 标 局 对 受 理 的 集 体 商 标 或 者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, 依 照 《 商 标 法 》 和 《 细 则 》 及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, 对 真 实 表 示 证 明 商 标 特 定 品 质 的 文 字 、 图 形 及 其 组 合 , 应 当 予 以 核 准 。

 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的 初 步 审 定 公 告 的 内 容 , 应 当 包 括 该 商 标 的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的 全 文 或 者 摘 要 。

  第 七 条 凡 集 体 商 标 注 册 人 所 属 成 员 , 均 可 使 用 该 集 体 商 标 , 但 须 按 该 集 体 商 标 的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履 行 必 要 的 手 续 。

  集 体 商 标 不 得 许 可 非 集 体 成 员 使 用 。

  第 八 条 凡 符 合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规 定 条 件 的 , 在 履 行 注 册 人 所 规 定 的 手 续 后 , 可 以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。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证 明 商 标 规 定 条 件 的 , 注 册 人 不 得 拒 绝 其 使 用 。

  第 九 条 对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的 任 何 修 改 , 均 应 经 商 标 局 审 查 核 准 , 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 。

  第 十 条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人 应 当 在 与 他 人 办 理 该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手 续 后 一 个 月 内 , 将 使 用 人 的 名 称 、 地 址 、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等 内 容 , 报 商 标 局 备 案 , 由 商 标 局 予 以 公 告 。

  第 十 一 条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不 得 在 自 己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上 使 用 该 证 明 商 标 。

  第 十 二 条 证 明 商 标 转 让 时 , 受 让 人 应 当 提 供 本 办 法 第 四 条 所 规 定 的 证 明 文 件 , 由 商 标 局 进 行 审 查 , 经 核 准 后 予 以 公 告 , 并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生 效 。

  集 体 商 标 不 得 转 让 。

  第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、 第 十 一 条 、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, 商 标 局 可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十 四 条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不 履 行 控 制 职 责 , 致 使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人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达 不 到 证 明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规 则 要 求 , 对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害 的 , 由 注 册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。

 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对 其 商 标 的 使 用 失 去 控 制 的 , 商 标 局 可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,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警 告 ,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第 十 五 条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被 撤 销 或 者 期 满 不 再 续 展 的 , 自 撤 销 或 者 期 满 之 日 两 年 内 , 商 标 局 对 于 与 该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商 标 , 不 予 注 册 。

  第 十 六 条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专 用 权 被 侵 犯 的 , 注 册 人 可 以 根 据 《 商 标 法 》 及 《 细 则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请 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处 理 , 或 者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, 经 公 告 的 使 用 人 可 以 作 为 利 害 关 系 人 参 与 上 述 请 求 。

  第 十 七 条 集 体 商 标 、 证 明 商 标 的 注 册 人 准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商 标 时 发 给 《 集 体 商 标 准 用 证 》 、 《 证 明 商 标 准 用 证 》 (附 准 用 证 书 式 》 , 可 收 取 一 定 的 管 理 费 , 但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。 此 项 费 用 应 专 用 于 其 商 标 的 管 理 。

 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官 方 标 志 或 者 检 验 印 记 ,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不 得 作 为 集 体 商 标 或 者 证 明 商 标 注 册 。

  第 十 九 条 除 本 办 法 规 定 外 , 《 商 标 法 》 及 《 细 则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集 体 商 标 和 证 明 商 标 。

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附 件 : (略 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