商 标 评 审 规 则

1995年 11月 2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37号 公 布

  第 一 条 为 保 证 正 确 、 及 时 地 处 理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,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和 监 督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(以 下 简 称 商 标 局 )依 法 行 使 职 权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商 标 法 》 )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), 制 定 本 规 则 。

  第 二 条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(以 下 简 称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)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设 定 的 负 责 商 标 确 权 评 审 的 行 政 机 构 , 依 法 对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行 使 终 局 裁 决 权 。

  第 三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依 法 对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独 立 行 使 裁 决 权 。

  第 四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、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处 理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。

  第 五 条 当 事 人 在 商 标 评 审 中 的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。

  第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同 《 商 标 法 》 、 《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, 适 用 该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。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约 款 除 外 。

  第 七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处 理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, 采 取 委 员 投 票 表 决 制 , 遵 循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的 原 则 。

  第 八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实 行 书 面 审 理 。

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或 者 参 加 商 标 评 审 , 可 以 委 托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认 可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代 理 , 也 可 以 直 接 办 理 。

 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申 请 或 者 参 加 商 标 评 审 , 应 当 委 托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指 定 的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代 理 。

  第 十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受 理 就 下 列 事 宜 提 出 的 评 审 申 请 :

  (一 )对 商 标 局 驳 回 商 标 注 册 申 请 不 服 的 ;

  (二 )对 商 标 局 异 议 裁 定 不 服 的 ;

  (三 )对 商 标 局 驳 回 注 册 商 标 转 让 申 请 不 服 的 ;

  (四 )对 商 标 局 驳 回 注 册 商 标 续 展 申 请 不 服 的 ;

  (五 )对 商 标 局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不 服 的 ;

  (六 )对 注 册 商 标 提 出 争 议 的 ;

  (七 )对 认 为 注 册 不 当 商 标 提 出 撤 销 的 ;

  (八 )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商 标 确 权 评 审 事 宜 。

  第 十 一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由 主 任 委 员 、 副 主 任 委 员 、 委 员 组 成 , 其 中 委 员 为 15至 17人 。

  第 十 二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熟 悉 商 标 法 律 ;

  (二 )从 事 商 标 审 查 工 作 满 3年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法 律 事 务 工 作 满 5年 的 ;

  (三 )系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的 公 务 员 。

  第 十 三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、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任 命 。

  第 十 四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:

  (一 )主 持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工 作 ;

  (二 )决 定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回 避 ;

  (三 )审 核 签 发 商 标 评 审 裁 决 书 。

 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可 以 委 托 副 主 任 委 员 代 行 职 权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设 立 专 家 咨 询 小 组 , 就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中 的 有 关 问 题 征 求 意 见 。

  专 家 咨 询 小 组 由 知 识 产 权 界 法 律 专 家 若 干 人 组 成 , 其 成 员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聘 任 。

 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,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申 请 人 须 有 合 法 的 主 体 资 格 ;

  (二 )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提 出 ;

  (三 )依 法 提 交 符 合 规 定 的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书 件 ;

  (四 )有 具 体 的 评 审 请 求 和 事 实 根 据 ;

  (五 )属 于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范 围 ;

  (六 )依 法 缴 纳 评 审 费 用 。

  第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委 托 商 标 代 理 组 织 申 请 或 者 参 加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的 , 应 当 交 送 代 理 人 委 托 书 一 份 。 代 理 人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代 理 内 容 及 权 限 ,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的 代 理 人 委 托 书 还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人 的 国 籍 。

  外 国 人 或 者 外 国 企 业 申 请 或 者 参 加 商 标 评 审 ,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。 代 理 人 委 托 书 和 有 关 证 明 的 公 证 、 认 证 手 续 , 按 照 对 等 原 则 办 理 。 外 文 书 件 应 当 附 中 文 译 本 。

  第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,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或 者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, 无 法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的 , 可 以 在 期 满 前 申 请 延 期 30日 。 是 否 准 许 ,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决 定 。

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对 注 册 核 准 前 已 经 提 出 异 议 并 经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裁 定 的 商 标 , 不 得 再 以 相 同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, 就 本 规 则 第 十 条 第 (六 )、 (七 )项 所 规 定 的 事 宜 ,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申 请 评 审 。

  第 二 十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自 收 到 商 标 评 审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, 经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, 应 当 受 理 ,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; 认 为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,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不 予 受 理 , 并 说 明 理 由 。

 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基 本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, 但 需 要 补 正 的 , 可 以 限 当 事 人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补 正 ; 限 期 内 未 作 补 正 的 , 不 予 受 理 ,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, 并 退 回 全 部 申 请 书 件 。

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本 规 则 第 十 条 第 (二 )、 (五 )、 (六 )、 (七 )项 所 规 定 的 事 宜 提 出 评 审 申 请 的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15日 内 , 将 申 请 书 副 本 寄 送 被 申 请 人 , 被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交 答 辩 书 。

  对 被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答 辩 书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, 可 以 将 答 辩 书 副 本 寄 送 申 请 人 。 被 申 请 人 不 提 交 或 者 超 过 期 限 提 交 答 辩 书 的 , 不 影 响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案 件 的 裁 决 。

  经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许 可 , 申 请 人 、 被 申 请 人 (含 代 理 人 )可 以 查 阅 本 案 材 料 , 但 涉 及 对 方 商 业 秘 密 的 除 外 。

 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未 做 出 裁 决 前 , 当 事 人 可 以 撤 回 评 审 申 请 。

  第 二 十 三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处 理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, 应 当 有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委 员 参 加 , 并 根 据 投 票 表 决 结 果 作 出 裁 定 。

  第 二 十 四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认 为 自 己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关 系 的 , 应 当 申 请 回 避 。

  当 事 人 认 为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与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处 理 的 , 在 评 审 裁 决 作 出 前 , 有 权 申 请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回 避 。

 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有 权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 或 者 补 充 证 据 。

 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标 评 审 事 宜 案 情 复 杂 、 事 实 不 清 的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可 以 进 行 调 查 , 必 要 时 可 以 召 集 双 方 当 事 人 举 行 听 证 调 查 会 。

  第 二 十 七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举 行 听 证 调 查 会 , 应 当 至 少 于 会 前 一 个 月 将 开 会 日 期 通 知 双 方 当 事 人 。 当 事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, 可 以 在 开 会 10日 前 请 求 延 期 , 是 否 延 期 , 由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决 定 。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到 会 或 者 未 经 许 可 中 途 退 会 的 , 视 为 放 弃 申 辩 的 权 利 。

  第 二 十 八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举 行 听 证 调 查 会 ,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。 当 事 人 或 者 其 他 评 审 参 加 人 认 为 对 自 己 陈 述 的 记 录 有 遗 漏 或 者 差 错 的 , 有 权 申 请 补 正 。 不 予 补 正 的 , 应 当 记 录 该 申 请 。

  笔 录 由 到 会 的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委 员 、 记 录 人 员 、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评 审 参 加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。

  第 二 十 九 条 裁 决 书 应 当 写 明 评 审 请 求 、 评 审 事 实 、 评 审 理 由 、 评 审 结 果 和 裁 决 日 期 , 加 盖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印 章 。

  第 三 十 条 对 裁 决 书 中 的 文 字 错 误 或 者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已 经 裁 决 但 在 裁 决 书 中 遗 漏 的 内 容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补 正 ; 当 事 人 在 收 到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30日 内 , 可 以 申 请 补 正 。

  第 三 十 一 条 裁 决 书 自 签 发 之 日 起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。

  第 三 十 二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终 局 裁 决 , 需 要 由 商 标 局 办 理 的 , 应 当 移 交 商 标 局 办 理 。

  第 三 十 三 条 评 审 裁 决 对 于 已 经 执 行 或 者 处 理 的 涉 及 商 标 财 产 权 益 的 事 项 , 不 具 有 追 溯 力 。

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提 出 证 据 证 明 已 经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决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可 以 向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重 新 提 出 申 请 , 但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:

  (一 )裁 决 的 事 项 不 属 于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评 审 范 围 的 ;

  (二 )评 审 程 序 违 反 《 商 标 法 》 及 《 商 标 法 实 施 细 则 》 的 ;

  (三 )裁 决 所 根 据 的 证 据 是 当 事 人 伪 造 的 ;

  (四 )对 方 当 事 人 隐 瞒 了 足 以 影 响 公 正 裁 决 的 证 据 的 。

  当 事 人 重 新 提 出 评 审 申 请 , 应 当 在 裁 决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后 一 年 内 提 出 。

 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对 当 事 人 重 新 提 出 的 评 审 申 请 , 应 当 在 30日 内 就 是 否 受 理 作 出 决 定 。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, 应 当 受 理 ,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有 关 当 事 人 ;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, 不 予 受 理 ,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。

  申 请 事 由 经 审 核 不 成 立 的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。

  申 请 事 由 经 审 核 成 立 的 ,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应 当 撤 销 已 经 作 出 的 裁 决 , 并 重 新 裁 决 。

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规 则 未 尽 事 宜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  第 三 十 七 条 商 标 评 审 文 书 的 内 容 和 式 样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制 定 并 公 布 。

  第 三 十 八 条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商 标 评 审 费 用 。 具 体 标 准 和 范 围 ,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与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。

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规 则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