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
                       (1989年9年21日发布)

       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(以下简称资产)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
    动,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,是治理、整顿、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
    内容。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,必须在产权变动时,正确
    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,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。
    为此,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,必须进行资产评估。各级国有资产
    管理部门,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。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:
        一、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(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),在下列涉
    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、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,
    必须按照本规定,进行资产评估工作:
        (一)实行租赁、联营、股份经营、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(包括资
    产折股出售)、破产清理、企业结业清理,以及中外合资、合作经营。
        (二)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。
        二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、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
    产评估,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。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
    负责组织、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,并指导下级
    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。
        三、资产评估工作,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:
        (一)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、配
    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,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
    司、会计师事务所、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。
        (二)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。